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21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郁
複代理人   柯中偉
       邱雅鈴
被   告  陳競璿
被   告  陳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於民國106年7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6,733元,及按如附表所示本金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2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6,733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競璿前就讀「僑光科技大學」期間,
向原告申辦9筆就學貸款,並邀同其父即被告陳建智為連帶
保證人,依約應於所申貸之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
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若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則按本借款利率加年利率
1%計算,另約定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遲延利率
之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則應按上開遲延利率之百
分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嗣未依約攤還本息,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106年3月29日,尚欠如附表
所示合計196,733元之本金未償。為此,原告爰本於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申請
撥款通知書、利率資料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為證,核屬
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連帶給付196,733元,及按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20元(內含裁判費2,100元及公示
送達登報費1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命由被告
連帶負擔之。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士益
附表(日期民國、單位新臺幣)
┌──┬─────┬───────┬───────┬───┬─────┐
│編號│本金│利息│違約金│借款人│連帶保證人│
├──┼─────┼───────┼───────┼───┼─────┤
│1│196,733元│自105年8月14日│自105年9月15日│陳競璿│陳建智│
│││起至106年3月28│起至106年3月14│││
│││日止,按週年利│日止,按週年利│││
│││率1.15%計算│率0.115%計算│││
│││├───────┤││
││││自106年3月15日│││
││││起至106年3月28│││
││││日止,按週年利│││
││││率0.23%計算│││
││├───────┼───────┤││
│││自106年3月29日│自106年3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15│按週年利率0.43│││
│││%計算│%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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