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411號
原 告 楊立人
蕭陳碧英
訴訟代理人 董貞國
被 告 陳震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二
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元,並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一日
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
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1日與被告簽定房屋租賃契
約書,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6年
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8,500元(下
稱系爭租約),詎料被告僅交付2個月租金後,自106年9
月起至107年2月止已積欠6個月租金共5萬1,000元,原
告已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終止租約
後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依契約約定賠償原告2倍租金,乃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1,000元
,並自107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萬7,000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
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及被告應給付原
告5萬1,000元,並自107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