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張涵瑜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湯雅晴
特別代理人 朱双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選
任相對人即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朱双文為相對人湯雅晴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北簡字第十七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湯雅晴積欠原告簽帳卡消費款,
迄未清償,經原告催討未果,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
湯雅晴給付上開消費款。惟因相對人湯雅晴中風,無訴訟能
力,如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爰依法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有相對人湯雅晴之語言治療接案紀
錄表、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新北市政府長期照顧管理中
心服務核定表、收據、照顧服務費用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堪認相對人湯雅晴因病應已無法獨立為法律行為而喪失訴訟
能力。相對人湯雅晴既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
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朱双文為相對人湯
雅晴之前配偶,且照顧罹病之相對人湯雅晴,由其維護相對
人湯雅晴之權利,擔任本件相對人湯雅晴之特別代理人,應
屬適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