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8年度六小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小字第12號
原   告 林○○
法定代理人  林博彥
       洪巧伶
被   告  林佳玟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8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
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
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
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
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
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35,5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聲明,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
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75號卷宗第1頁),嗣原告於民
國107年10月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賠償原
告2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同上卷第2頁正、反面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復依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已在100,000元以下,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
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三、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並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7月23日
2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雲林縣
斗六市○○路與長安西路交岔路口時,竟疏於注意路況及路
口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林博彥駕
駛並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右前臂擦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67號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95號判決有罪在案。另原告
因系爭傷害致身心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醫療費用1,300元,慰撫金20,000元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應賠償原告2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判決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犯罪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67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195號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95號刑
事卷宗可參,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
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復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設有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本
應遵守「停車再開」之原則,即應先減速接近,並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始得續行;且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
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上開規定,貿然駕車通過交岔路口,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
其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無疑。又系爭車禍事故經
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
事原因,鑑定結果認:⒈林佳玟(即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
客車,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
幹線道車行,同為肇事原因;⒉林博彥(即原告法定代理人
)飲用酒類達法定標準值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黃
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同為
肇事原因;⒊中華電信電信箱、圍牆,均無肇事因素等語,
亦認定被告為肇事因素,此有前揭鑑定委員會107年4月25
日嘉監鑑字第1070032397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見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67號偵查卷宗第7頁至第8
頁反面)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疏於注意而
導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無誤。此外,原告係搭乘
訴外人林博彥駕駛之上開車輛,確實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
傷害,則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茲分敘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醫療費用1,300元,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等3件為證
,然其中證明書費100元非屬醫療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故
原告請求1,2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2、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
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侵權行為,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可堪認
定。爰審酌原告受傷程度、情節,被告教育程度、案發時職
業(參本院卷第16頁),並參酌財產資力(見本院卷第50頁
至第53頁,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2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3、從而,原告上開請求之總金額為:21,200元。(計算式:1,
200元+20,000元=21,200元)。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
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固因駕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減速接近並停止於路口,即貿然通過,致生系爭車禍事故
,然訴外人林博彥係酒後駕車並搭載原告,行經閃光黃燈號
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有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等規定之過失,此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4月25日嘉監
鑑字第1070032397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可參(見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67號偵查卷宗第7頁至第8頁
反面),應同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及
被告與訴外人林博彥行為之原因力強弱,認為被告應就系爭
車禍之發生應負5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林博彥應負50%之
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應為10,600元(計算式:21,200×50/100=10,6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00
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9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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