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078號
原 告 于志維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 律師
被 告 郭銅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五
樓房屋遷出,並將前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七日起至
返還前開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未約定租賃期間,亦
無約定押租金,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應於每
月1日給付,詎被告自民國106年11月起拒不支付租金迄今
,已逾2個月未付,屢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107年9月6日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
示,並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
5條、第179條,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所積欠
租金、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等
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7
年房屋稅繳款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3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系爭房屋雖係58年8月間即已興
建完成,然其屬鋼筋混凝土造房屋,總面積為127.77平方公
尺一情,有上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考(見本院卷第8頁
),並兼衡系爭房屋坐落地點周遭狀況後,認兩造所約定之
每月租金7,000元實與系爭房屋所處區位及現今社會經濟狀
況相當,故以此金額作為計算不當得利金額之標準,自屬適
當。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455條、第179條,於系爭房屋租賃關係於107年9
月6日終止後,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並請求
被告給付租賃關係終止前積欠之租金70,000元及租賃關係終
止後即107年9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應僅為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