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152號
原 告 陳明月
被 告 林郁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11樓房屋
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房屋之價值為準,依高
雄市稅捐稽徵處民國108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該房屋之最新課
稅總現值為新臺幣(下同)711,7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定為711,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至於原告附帶
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