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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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О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七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 劉文進 (已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死亡)已同居約二十年,明知劉文進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五九四地號建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及其上第二六一、二六二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板橋市○○路○段○○巷○○○號一至二樓,實際欲以贈與方式轉讓予渠,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初,與劉文進及任職代書之 許俊智 (業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三號刑案事件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許俊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以買賣為由,填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於價款總額欄下填寫土地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一百十一萬八千八百九十三元,建築物買賣價金十一萬三千四百元,並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於登記原因欄下勾選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連同土地增值稅與契稅繳款書、法院公證書、原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持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辦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人員以買賣作為登記原因,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與建物登記簿謄本資料之公文書內,再核發新的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予甲○○,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移轉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劉文進於前揭時地以「買賣」為由,將其所有前開房地移轉登記予伊,由代書許俊智辦理移轉登記手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該移轉登記手續係劉文進找代書許俊智辦理的,並非伊叫代書許俊智辦理的;另伊取得劉文進所有前開房地並非全然未負擔任何費用,因劉文進原已將前開房地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後埔分行貸款並設定抵押權,至八十六年底未償還本金餘額尚有一百三十一萬八千三百七十一元,劉文進去世前因健康狀況不佳,伊已有代為繳納貸款本息,劉文進去世後,貸款即由伊繼續清償;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價格為準,本案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移轉現值為三萬一千元,建物依契稅核定價格為五萬八千六百元及五萬一千元,依此計算,贈與財產之價值為一百二十二萬八千四百九十三元,而辦理移轉登記時,該不動產在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尚有一百三十一萬八千三百七十一元之貸款未償還,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九條規定該負擔應自贈與額中扣除,再依同法第二十二條扣除一百萬元之免稅額,則本案根本無庸繳納任何贈與稅額,並無公訴意旨所稱規避贈與稅之問題,本案無論以買賣或贈與作為移轉登記原因,均只須繳納土地增值稅與房屋契稅,且甲○○接受移轉登記後,尚須負責繳納剩餘貸款,無異以所剩貸款抵作價金之支付,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云云。
二、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共犯許俊智於偵查中到庭證述綦詳,其證稱:板橋市○○路○段○○巷○○○號一至二樓是按他們(指被告與劉文進,下同)說的買賣程序處理(實際上是贈與),送稅單時劉文進都知道...我們建議他們用買賣以達節稅目的(贈與稅)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七0一號卷第十四頁反面、第十五頁正面),且許俊智於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三號其所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判處許俊智上訴駁回,緩刑二年確定)調查審理時亦自承:劉文進與甲○○至伊事務所委託代辦前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伊當時有將買賣及贈與課稅之利害關係分析給他們聽,當時劉文進神智清楚,伊便同時將買賣及贈與二種授權書交給他們回去考慮,後來他們拿買賣之授權書回來給伊,伊便以買賣來申辦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即房屋仲介公司人員 陳瑞成 於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三號案件調查時結證稱:買賣及贈與之授權書係伊拿去給劉文進,當時劉文進共有三戶房子委託伊公司處理,伊建議他們用買賣,因甲○○是劉文進同居人,移轉給甲○○,以後可由甲○○來繳貸款,劉文進選擇買賣之授權書後,伊再拿給被告去辦登記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而被告甲○○於前開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三號案件調查時亦陳稱:當初係劉文進決定要以買賣來登記,授權書亦係劉文進簽名,印鑑是劉文進載伊去戶政事務所辦的,伊未出價金買,但劉文進之醫藥費伊付出很多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及共犯許俊智對於前揭不動產名義上由劉文進與甲○○選擇以買賣作為移轉登記原因,然實際上並無價金支付之情形,均知之甚詳,且亦實際參與,被告辯稱非其叫許俊智辦理的云云,洵無足採。
三、次查,被告甲○○明知其與劉文進間就上開不動產並無真正之買賣關係,仍委由明知上情之許俊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以買賣為由,填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於價款總額欄下填寫土地買賣價金一百十一萬八千八百九十三元,建築物買賣價金十一萬三千四百元,並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於登記原因欄下勾選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連同土地增值稅與契稅繳款書、法院公證書、原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持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辦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人員以買賣作為登記原因,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與建物登記簿謄本資料之公文書內,再核發新的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予甲○○之事實,有授權書、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各一件,及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八八北縣板地一字第九二三六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件、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件、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一件、契稅繳款書二件、公證書一件、原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四件等附卷可稽。
四、再被告甲○○辯稱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移轉現值為三萬一千元,建物依契稅核定價格為五萬八千六百元及五萬一千元,依此計算,贈與財產之價值為一百二十二萬八千四百九十三元,辦理移轉登記時,該不動產在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尚有一百三十一萬八千三百七十一元之貸款未償還,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九條規定該負擔應自贈與額中扣除,再依同法第二十二條扣除一百萬元之免稅額,則根本無庸繳納任何贈與稅額云云,並提出土地增值稅、契稅繳款書、及世華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等為證,其所辯固非無據,然是否有規避贈與稅之意圖,乃犯罪之動機問題,雖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與劉文進意在規避贈與稅,或與事實有出入,然此動機問題尚不足以阻卻被告以不實之買賣作為申辦移轉登記原因之行為。又該不動產於移轉登記時雖尚有貸款未還,然劉文進與被告甲○○間若有往後貸款由甲○○負擔之約定,亦應屬有負擔之贈與,尚難強解為以未清償之貸款作為買賣之價金。且於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三號案件審理中函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後埔分行結果,至上開不動產辦妥移轉登記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其貸款尚欠本金一百九十二萬九千七百五十二元,此有附於本院審理卷內之該銀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世後埔發字第三十三號函一紙在卷可參,其所餘貸款較之被告在土地建物買賣移轉契約書上所載價金土地一百十一萬八千八百九十三元、建築物十一萬三千四百元相距近七十萬元,顯見被告甲○○與劉文進於委託許俊智辦理移轉登記之時,並無欲以所餘貸款作為買賣價金之意思,是被告甲○○前開所辯,無非事後臨訟自行作有利之解釋,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與劉文進、許俊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原審判決漏繕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末查,被告 素行 尚稱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紙在可查,歷經此次偵審程序並科刑判決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趙炳煌
法官王士珮法官陳翠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