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十九號
原告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日結婚,婚後與夫家人共同生活,至同年七月十三日止,約四個月,因雙方價值觀念及生活習性差異太大,及遭被告父親辱罵張貼逐出令而分居,迄今逾三年,原告於分居期間曾多次透過親友試圖與被告協商改善婚姻關係或協議離婚,均未獲被告同意。兩造實際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僅四個月,充滿衝突與痛苦,原告雖曾嘗試挽回婚姻,但努力均歸無效,雙方未生育子女,亦無財產之糾紛,分居日久,感情亦日薄,實無必要繼續維持有名無實之婚姻關係,耽誤個人之未來,為此提起本訴。
(二)被告與其兄分別從父姓及母姓,但不確定其原因,與被告婚後開始察覺公公之生活態度非常嚴苛挑剔,對待子媳完全不加尊重,許多生活細節實不忍詳細回憶或加以描述,是非常難以相處之家人,但被告對於父親之態度卻是一昧順從,若父親對妻子有所不滿,一定歸罪於妻子或根本逕自迴避進房,任原告面對羞辱指責,原告因無法得到被告之支持及體諒,終因無法共同生活而遷出,詎原告遷出後,被告仍不肯與原告理性溝通,卻多次以傳真方式將許多騷擾不堪之文字散佈於原告辦公室及原告之父之辦公室,造成家人及同事無謂之困擾,原告顏面盡失,心理上亦承受很大壓力,被告之言行嚴重破壞婚姻關係中應有之尊重與和諧,亦使兩造婚姻關係漸喪失其存在之價值,因此,原告不因公公不好相處而萌生離婚之念,實際上是因被告之行為觀念使人完全無法預期兩造能有婚姻幸福可言,為此請求離婚,以免製造無謂困擾。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逐出令、傳真七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結婚後,原告堅持要搬出分居,不與被告家人同住,因被告為單傳(父是招贅),又有祖母須人照料,始終不同意搬出,被告家人對原告很疼愛,並無何充滿衝突或痛苦之問題,後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棄夫搬離分居,破壞夫妻婚姻共同生活,被告家人請原告回家,原告亦不回家,才導致有名無實而難以維持婚姻關係。兩造婚後,原告在家時間非常短,家事幾由嫂嫂一手擔起,且原告四個月間常提及離婚,被告對原告不重視婚姻甚覺錐心,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原告搬出後,被告曾致電原告家,惟遭原告家人辱罵,並接到許多罵人電話,被告故傳真給原告,以制止此等惡意行為,傳真內容全無辱罵原告之詞,今有名無實之婚姻實因被告之任性及搬出夫家而起,且兩造結婚時,花費不眥,原告不重視婚姻,輕言離婚,足見原告對被告毫無夫妻情誼。整個事件中,被告完全無何使原告痛苦或凌虐之事實發生,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結婚開支清單明細表、戶籍謄本、錄音帶、電話換號帳單、律師名片等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三月十日結婚,婚後與夫家人共同生活,至同年七月十三日止,約四個月,因雙方價值觀念及生活習性差異太大,及遭被告父親辱罵張貼逐出令而分居,迄今逾三年,兩造實際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僅四個月,充滿衝突與痛苦,原告雖曾嘗試挽回婚姻,但努力均歸無效,雙方未生育子女,亦無財產之糾紛,分居日久,感情亦日薄,實無必要繼續維持有名無實之婚姻關係,且公公之生活態度非常嚴苛挑剔,對待子媳完全不加尊重,被告對於父親之態度卻是一昧順從,若父親對妻子有所不滿,一定歸罪於妻子或根本逕自迴避進房,任原告面對羞辱指責,原告因無法得到被告之支持及體諒,終因無法共同生活而遷出,詎原告遷出後,被告仍不肯與原告理性溝通,卻多次以傳真方式將許多騷擾不堪之文字散佈於原告辦公室及原告之父之辦公室,造成家人及同事無謂之困擾,原告顏面盡失,被告之言行嚴重破壞婚姻關係中應有之尊重與和諧,亦使兩造婚姻關係漸喪失其存在之價值,因此,原告不因公公不好相處而萌生離婚之念,實際上是因被告之行為觀念使人完全無法預期兩造能有婚姻幸福可言,為此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離婚等情;被告則以兩造婚後,原告堅持要搬出分居,不與被告家人同住,因被告為單傳,又有祖母須人照料,始終不同意搬出,被告家人對原告很疼愛,並無何充滿衝突或痛苦之問題,後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棄夫搬離分居,破壞夫妻婚姻共同生活,被告家人請原告回家,原告亦不回家,才導致有名無實而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且原告四個月間常提及離婚,被告對原告不重視婚姻甚覺錐心,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原告搬出後,被告曾致電原告家,惟遭原告家人辱罵,並接到許多罵人電話,被告故傳真給原告,以制止此等惡意行為,傳真內容全無辱罵原告之詞,今有名無實之婚姻實因被告之任性及搬出夫家而起,且兩造結婚時,花費不眥,原告不重視婚姻,輕言離婚,足見原告對被告毫無夫妻情誼,被告完全無何使原告痛苦或凌虐之事實發生,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在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此項規定係為因應實際需要所增設,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三月十日結婚,嗣兩造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分居迄今已逾三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逐出令、傳真內容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分居已逾三年之事實,是否為重大事由,堪認難以維持婚姻者?經查:
(一)兩造結婚後,原告因遭被告父親辱罵,並張貼逐出令而返回娘家,兩造即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別居迄今,被告對於兩造分居之事實雖不爭執,然辯稱係原告自行未經被告同意搬離者云云,惟查,原告主張遭被告父親趕出家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逐出令影本乙紙為證,被告對於該紙逐出令係被告父親所為者亦不否認,足見原告此部份主張堪信為真實。查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是兩造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分居迄今已逾三年,堪認已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閒隙。
(二)兩造於八十五年三月十日結婚,迄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搬回娘家止,兩造實際上經營彼等之婚姻關係僅約四個月,而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被告搬回娘家,至今已逾三年之時間,兩造事實上處於別居之狀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其等婚後迄今三年餘,惟泰半時間夫妻係處於分居之狀態,且一分居即逾三年,迄今仍無復合之跡象,原告又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
(三)再本件兩造之所以別居達三年之久,除原告受被告父親辱罵逐出而返回娘家居住之因外,尚因被告嗣後屢次傳真辱罵內容之信函至原告及原告父親辦公室所致,此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並提出傳真內容七紙為證,被告對其確有傳真信函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稱:係因接到騷擾電話故傳真予原告,內容並無侮辱原告之詞云云,然觀之原告提出之傳真信函,其內容概為:「你自私的心,一昧要出去,你是何等可惡,又是何等不孝,你會報應的,..敢不敢去發誓呢,..
請問你如何被我玩的,又被我玩過幾次,..最近我養了一之狼犬,養在對面廣場,如果回來道歉時務必要通知,以免發生危險了,他專咬罵人的人,..
請沒教養打電話來罵的小雜種務必親自道歉,我不會善罷甘休,一定要道歉」等語,不無侮辱原告之意,且係傳真至原告辦公地點,自有造成原告精神上壓力之情事,而被告對於所辯係接到原告親人之騷擾電話始傳真一節,亦無法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是足見原告所為被告傳真侮辱內容信函之陳述,應足採信,而被告傳真此等侮辱內容之信函至原告辦公地點,足見被告所言尚希原告繼續婚姻生活,曾要原告回家,並無何使原告痛苦之行為等情,尚不足採,被告對原告已無何情感可言,兩造婚姻之破裂程度已深,難期繼續共同生活,是被告確有因該等行為致兩造之情感盡失,使雙方之婚姻難以維持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結婚後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即分居迄今已逾三年,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而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南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