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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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二五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六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伍肆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鍊袋貳個、空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及吸食器肆組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伍肆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鍊袋貳個、空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及吸食器肆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二樓,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用其氣體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起訴書誤繕為五組吸食器)。案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0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八樓八七八室租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六公克),嗣於當晚九時三十分許,在榮民路上址電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六公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追加起訴)。
三、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分送台北縣衛生局、桃園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北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一紙及桃園縣衛生局不法尿液檢定書二紙,附卷可稽,而被告持有之白色結晶一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認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毛重0.四五四公克)、此有局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復有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鍊袋二個及空袋一個、削尖吸管一支及吸食器四組等物扣案足佐。又被告持有之白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六公克),此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五號卷第三十九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八號裁定送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0七號裁定再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桃所澄衛勒字第三七九號函暨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紙(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七號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四頁),附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業經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追加起訴)。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又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己身,並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0.四五四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夾鍊袋二個及空袋一個,因難與內含之毒品析離,均應視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四組及削尖吸管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查扣物品│備註│├──┼──────────┼───────────┼──────────┼───────┤│一│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下午│桃園縣八德市○○街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台北縣警察局│││三時三十分許│八號二樓│包(驗餘毛重0.四五│中和分局查獲│││││五公克)。││││││吸食器一組。││├──┼──────────┼───────────┼──────────┼───────┤│二│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晚│桃園縣中壢市○○路二│吸食器一組、含第二級│桃園縣警察局│││上九時三十分│二0號八樓八七八室│毒品安非他命殘渣夾鍊│中壢分局查獲│││││袋二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六公克)││├──┼──────────┼───────────┼──────────┼───────┤│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吸食器二組、削尖吸管│桃園縣警察局│││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福樂街口│一支。│楊梅分局查獲│││││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空袋一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