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十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沒收並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一、六四0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下旬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許止,先後多次在新竹縣芎林鄉上山村四十六之二十三號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再點火燒烤,使生氣體後以口鼻吸入之方法施用。嗣經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查獲,並扣得含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吸食器一組。又其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被查獲後,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勒戒後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二次之事實,於本院訊問時則坦承有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上山村四十六之二十三號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被告於前開被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衛生局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所出具之竹縣衛六字第八八零三八一號尿液檢驗單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其所有含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吸食器一組扣案可憑。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經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者,不再適用不起訴處分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一、六四0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第四四四一、六四0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底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在新竹縣芎林鄉上山村四十六之二十三號號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已如前所述,又經該署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一號裁定送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亦有本院刑事裁定正本及臺灣新竹看守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竹所總字第0三八一號函所附之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參,依首揭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數行
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施用期間長短、次數,業經觀察、勒戒卻仍無法戒除施用安非他命之惡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含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所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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