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О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凌晨零時許、同年八月十三日凌晨某時許及同年月二十四日晚上六時許,分別在新竹市○○路之清華大學校園內、東門街五號前及復興路中正台夜市附近,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未扣案),竊取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 洪偉忠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及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共三部,得手後均供已代步所用,嗣因其所犯另案經通緝中,為警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街○○巷○○弄○號之住處查獲,並在其住處內起出上開三部重型機車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竊取他人所有機車三部之事實,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洪偉忠及乙○○等三人於警訊時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而上開機車三部並分別經被害人丙○○、洪偉忠及乙○○等三人領回,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三紙在卷可憑,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報告書一份存卷可考,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女 吳巧雲 及其子 吳建雄 分別證述在上開時間內,該處只有被告一人居住等情在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犯另案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執行通緝中(有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佐),竟為了一時貪便,竟一再犯罪,於偵查中復否認犯行,甚至推卸責任至自己的兒子身上,幸嗣後已知悔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於被告所有、供行竊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因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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