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3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居恒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居恒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居恒與 邱千芩 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郭居恒明知本院於民國100年
7月28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3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邱千芩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邱千芩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竟於上述民事通常保護令仍有效之101年3月1日凌晨1時5分許,在其夫妻同住之臺北市○○區○○路2段111巷6弄3號4樓住處房間內,因不滿遭邱千芩言語數落,基於違反上述通常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邱千芩臉頰、背、腰部等處,致邱千芩受有右臉頰腫、壓痛、背部壓痛等傷害,而違反上開本院核發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嗣因邱千芩於當日上午驗傷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邱千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及被告郭居恒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㈠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的傷不是其造成的,可能
是告訴人自己撞到我床鋪上層邊緣及旁邊之衣帽架,其沒有動手,告訴人為達目的不擇手段云云。
㈡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千芩於本院審理中結
證明確,核與其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當天早上前往醫院驗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1頁)、警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報案三聯單及本院上述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見偵卷第17頁)等件在卷可稽;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業已證稱係當天凌晨在其與被告同住(但分床)之房間內,因數落被告不照顧家人等語遭被告拳打腳踢所致,且觀諸卷附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當日上午前往醫院驗傷,診斷結果,其受傷部位乃右臉頰靠近下巴約5公分長與背部靠近腰部約20公分長之處(見偵卷第12頁驗傷解析圖),是其驗傷時間距離其所指衝突發生之時間不到12小時,告訴人證稱被打後愣住了、呆呆的、無法反應,躺回去直到早上才去驗傷、下午提告等詞,衡諸通常事理,尚稱合理,實查無告訴人自行捏造傷勢或驗傷過程與結論可能有誤之相關跡證;又雖被告否認動手,但被告並不否認當天凌晨有醒著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是被告於警、偵訊所述其通常晚上8、9點就早早就寢乙節,尚不足以推翻衝突發生之事實,再雖被告於本院辯稱告訴人要打其胸部,自己下巴撞到床鋪上層之邊緣,其大喊一聲神經病、是你先打我的,告訴人就往後退背部撞到衣帽架云云,惟告訴人除否認動手打被告外,並證稱遭被告毆打之處乃其床鋪旁邊,而非被告床頭衣帽架附近,比對其2人所述,告訴人始終證述一致且互核相符,被告於警詢中僅稱告訴人不停騷擾,其大喊一聲幹什麼就繼續睡覺(見偵卷第5頁筆錄),對於告訴人可能因何緣故受傷未置一詞,且如告訴人真係自行後退撞到衣帽架,通常應先接觸到衣帽架上突起之垂直支撐架(即掛衣帽之處)而造成點狀傷痕或壓痛,當不至於導致告訴人背部靠近腰部之處留有20公分左右大範圍之壓痛,是相較之下,當以告訴人前後一致之證詞較為可信,被告先後不一且避重就輕之答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至於被告當庭聲稱要另外提出所謂之錄音紀錄,但被告並未提出,且內容不明,本院自無從加以調查,附此敘明。
㈢從而,被告自承明知上述本院通常保護令之存在,仍於該保
護令有效期間內之上述時、地,徒手打傷告訴人,而對之施以身體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被告主觀上具有違反該保護令裁定之犯意甚明,客觀上亦確有上述傷害告訴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則本案主、客觀事證均已明確,被告所辯並非事實,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適用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之效力而恣意違反,致告訴人即其妻邱千芩身體受創,犯後又未能坦承犯行且不曾表達悔意,態度非佳,但終究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參酌告訴人當庭表達之意見,暨被告素行尚可、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違反保護令情節輕重、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鈴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