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玉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玉交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煥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煥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曾煥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之時間為民國101年3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所犯法條應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引第1項)。
二、爰審酌被告曾煥昌酒後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5毫克,斯時距其飲酒騎乘機車上路時間,業近1小時,則經過近1小時之代謝,仍測得該數值,顯然騎乘機車之初,體內酒精濃度更高,則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數因相同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為本案犯行,實難認已知警惕;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酒後所騎乘者為機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不若客貨車之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