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發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發來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犯罪事實關於「未遂」部分應予刪除(詳如後述)。
二、核被告胡發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胡發來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雖為他人發覺報警,經警到場查獲,然依警卷第19至20頁所附照片可知其竊取被害人所有酒瓶之放置址為花蓮縣○○鄉○○路○段○○○號,而警方查獲前其暫先放置酒瓶處則為同路307之1號房屋前,已有相當距離,參之其於警詢中供陳:「剛偷酒瓶『之後』就被逮」等語,表示其所認知者亦係竊取得手後始遭查獲,顯然業排除所有人對於將該等物品管領權限,而將之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故檢察官論認被告行為尚屬未遂,容有誤會,而因竊盜既遂、竊盜未遂等罪原係適用同一法條,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非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故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亦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行為誠有不當,又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未能因前案經判處罪刑確定而深切警惕、反省,卻更為本案犯行;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依其所述竊盜目的起於飢餓,乃欲竊取空酒瓶換取若干金錢,俾購買食物食用,依該等失竊物品之價值、用途,堪認被告所供此情,並非無據,依其教育、智識程度屬低,部分手指成殘(見警卷第27頁指紋卡片),謀生應較為不易,兼衡該等物品之換價甚微(依被害人警詢中證述空酒瓶1支之回收價格為新臺幣2元),被害人於警詢中亦表示無意追究,且該等物品已發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其犯罪所生實害已經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