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毛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7月9日下午5時7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7年7月9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查獲:復於97年7月14日晚間6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7年7月14日下午4時5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毛重0.2公克)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惟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甲○○非法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毛重0.2公克,因鑑驗使用0.020公克),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考,堪認上開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小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以法務部調查局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可資參照,故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自應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