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交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交簡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彥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彥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推算被告騎乘機車之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第8行)」,應更正為「推算被告騎乘機車肇事之際」。
二、爰審酌被告邱彥綸酒後肇事,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9毫克,以施測時距其肇事時之代謝時間,肇事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應約每公升0.6毫克,再回溯其係於同日下午5時飲酒完畢,以及騎乘機車自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村行至佳林村之距離,業經過相當時間代謝,申言之,其騎乘機車之初,體內酒精濃度數值倘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當又高於每公升0.6毫克,則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至明,尚且因而肇事,其舉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曾因相同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為本案犯行,實難認已知警惕;惟考量其犯後坦承酒後騎車之經過,態度難謂惡劣,且酒後所騎乘者為機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不若客貨車之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