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昱共同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昱與 林育政 (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3月25日凌晨4時許,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中正國小,2人翻越圍牆進入校園內,趁「五年八班」、「四年四班」及「二年五班」教室內之窗戶未上鎖,踰越窗戶侵入教室內,竊取該校所有之華碩、奇美、viewsonic廠牌之電腦螢幕共5臺,得手後將其中2臺出售予不知情之F1網咖負責人,得款新臺幣(下同)400元,2人朋分花用。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員警上網佯裝欲向林育政購買電腦螢幕,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吉安火車站前交易,當場在劉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電腦螢幕3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林育政、 汪志祥 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得為證據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劉昱對於上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同意,而本院審酌其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又證人林育政於偵查中之陳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證人林育政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汪志祥於警詢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育政於警詢、偵查中及汪志祥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此外並有網路即時通留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4張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翻越圍牆、踰越窗戶進入教室,自屬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林育政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分別進入「五年八班」、「四年四班」及「二年五班」教室內,竊取5臺電腦螢幕,係於密接之時間內,侵害同一學校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於深夜侵入學校教室內行竊,所竊取電腦螢幕之價值,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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