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雲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16號、偵字第3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雲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袋重參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袋重參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江雲傑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4月,嗣經本院裁定偽造文書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上開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97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
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5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詎仍不知悔改,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月6日晚上7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127之1號其住處內,先以香菸沾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 江雲傑於101年1月7日凌晨2時許,乘坐 陳世偉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之1前時,為警盤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8包(含袋共重3.76公克)、分裝袋3只,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江雲傑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0年5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4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4月,嗣經本院裁定偽造文書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上開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97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施用毒品之種類,對自己身體之殘害,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含袋重3.76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3只,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