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9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號,原處分案號: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12月5日北市裁三字第裁22-AEV5561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3月31日下午1時38分許,駕駛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所有車牌000-00號508路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台北市○○路與西安街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下稱永明派出所)依據民眾 王佩玲 之檢舉而舉發,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其罰鍰新台幣(下同)3,6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雖以本件並無照片或直接證據可資證明抗告人駕駛系爭公車闖紅燈,員警僅依據民眾之片面陳述即開單舉發,無法令其認同與接受,何況員警製單舉發時間已逾法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依法應不得舉發云云聲明異議。然查系爭公車於上開時地闖紅燈,經王佩玲發現後以書面檢舉,再經員警查明後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業經證人王佩玲於原審處理以大都會公司為舉發對象之聲明異議案件(96年度交聲字第1330號,下稱另案)調查中結證綦詳,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大都會公司97年1月15日大都會調字第97010052號函所附508路公車路線圖及96年3月31日508路行車狀況日報表影本附卷可憑。參諸王佩玲於另案調查中所結證之情狀,核與大都會公司行車狀況日程表所載,抗告人係於舉發當日之下午1時自蘆洲站發車,在下午2時54分返抵蘆洲站等情,再對照公車路線圖所示之違規地點觀察,抗告人應有於上開違規舉發時間,駕駛系爭公車行經台北市○○路與西安街交岔路口之可能;再參以抗告人於原審自承:96年3月31日其是在下午1時從蘆洲站出站,而在其前、後出車之公車均相隔20分鐘,在當日下午1時38分是不可能經過上開路口等語,足徵王佩玲之證詞應有可信之處。且王佩玲係適時發現系爭公車闖紅燈,並記下車號、司機姓名及違規時間,又與抗告人不相識,復無怨隙,實無設詞誣陷而甘冒觸犯偽證罪責之必要。另本件違規事實之舉發時間,應以永明派出所96年4月13日北市警交字第AEV5561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開立時間為準,尚無已罹3個月法定舉發期限之問題。因認原處分並無違誤,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①本件並無採證照片可資佐證。
②警察機關對於民眾之檢舉雖應受理,然仍應詳加判斷。王佩
玲在本次檢舉之前,亦曾於96年1月1日投訴抗告人在不同時地闖紅燈,均屬子虛烏有。彼前後二次均針對抗告人為檢舉,可能係抗告人駕車得罪客人而不自知。
③證人 林慧君 曾在另案為供證,但原裁定對彼之證詞採信與否並未說明,亦有可議云云。
四、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雖無攝得之照片可供參考,然抗告人確有上開駕駛系
爭公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駕車尾隨在後之王佩玲目睹而為檢舉;而該目擊證人王佩玲之證詞何以得予採信,原裁定已詳敘其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理由,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認有何違誤。
㈢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市長信箱兩份檢舉信件內容以觀,96年1
月8日信件內容謂「96年元旦當晚6點48分,我開車跟在508公車後方沿著淡水線捷運路線向北行駛,車牌為000-00(司機甲○○)之公車行經石牌東華街、裕民二路口時闖紅燈…請予處理,以維持台北市公車司機的駕駛職業道德水準」;96年4月2日信件內容謂「本人已多次目睹大都會巴士營運的508號公車駕駛在狹窄的路口快速闖紅燈…3月31日(星期六)下午1:38,甲○○駕駛車號000-00的508公車行駛於明德路,在通過明德路與西安街口時闖紅燈;4月1日(星期日)晚間8:05, 黃耀慶 駕駛…加速闖紅燈通過…」等情。由該兩份檢舉信件內容以觀,該檢舉人無非多次見到508路公車駕駛員未依燈號指示行駛,乃投訴於市長信箱,顯非針對抗告人故為不實之檢舉。
㈣原審並未傳喚證人林慧君為調查,原裁定未就伊所為供述為取捨之認定,亦難謂有何疏漏。
從而,原裁定以原處分並無違誤而予維持,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徒憑己見,率指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林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