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公里一七五.七公里處,經警攔停舉發「經會同駕駛人測定酒精濃度,測定值○點六六MG/L,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隊警員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遂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指定日期前到案,遂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依法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不否認上揭舉發通知單上所載酒醉駕車之事實,惟其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遭移送地檢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科處新臺幣六萬元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又開立交通違規通知單,此乃對同一事實重複裁決,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故本件即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罰鍰,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三、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八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公里一七五.七公里處經警攔停並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受處分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六六毫克等情,業為受處分人所是認,並有受處分人簽收之舉發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經員警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隊執行攔檢勤務之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製作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因受處分人於指定日期前到案,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原無違誤。
(二)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吊扣證照..。」;「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總統公布之行政罰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而,行政罰法業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上開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酒醉駕車之同一事實,並經員警以犯公共危險罪嫌移送檢察官偵辦,並經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二九六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可見受處分人上開遭裁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等行政罰之酒駕行為係在行政罰法生效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行政罰之規定。基此,受處分人上述酒後駕車違規之情事,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亦得裁處之外,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再爰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上開罰鍰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故就此部分之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而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
至於,原處分機關上開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行政裁罰,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及行政罰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則核無不當,而受處分人既係就上開原處分均予異議,此部分異議,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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