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八時十四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路○○○巷由臺中市○○路(起訴書誤載為中山路)往篤行路方向直行,途經未設置交通號誌之成功路與成功路四二七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交通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規定,而依當時之天氣為晴天、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日間有自然光線,視線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前揭必要之注意,竟未減速仍以時速約二十至三十公里之速度,穿越該交岔路口;適有 吳景照 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往中華西街(起訴書誤載為中華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路口,吳景照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車頭撞上丙○○所騎乘上開輕型機車左後方,致吳景照人車倒地受有頭顱損傷、胸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五時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及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景照之妻甲○○告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車禍肇事致被害人吳景照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一紙及現場照片五十幀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吳景照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顱損傷、胸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五時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筆錄及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足憑,被害人死亡係因被告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通過發生車禍所致,應無疑義。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依現場圖示及相片所示,肇事地點為一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伊由成功路四二七巷出來,出巷口時沒有看到車,結果突然吳景照就撞上來,伊近距離沒有看到吳景照,伊真的沒有注意到吳景照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七頁、第六八頁),而依當時該路段路面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被告竟未能發現被害人吳景照之動向並及時剎停或閃避,足見被告當時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是其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至明。復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該路段路面乾燥並無缺陷之情況,可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吳景照死亡,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況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丙○○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有該會九十五年四月四日中市行字第○九五五四○○七五○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可資參佐。雖本件被害人吳景照無照駕駛重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右方車先行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而同有較重過失責任,然其二人之過失行為併合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責任仍不得因此抵銷或減免。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於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自行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及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行為與自首要件相符合,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過失情節較輕、所生危害、被害人有較重之過失責任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附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亦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何世全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