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三字第裁22-AEV55612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同條例第8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
3月31日下午1時38分許,駕駛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所有車牌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路行駛,經過臺北市○○路與西安街交岔路口,於明德路所設燈光號誌管制為紅燈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有原處分機關之移送書、原處分機關裁決處分之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至為明確。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開立之違規紅單並無直接之證據證明受處分人甲○○所駕駛之車牌000-00號營業大客車(大都會公司所有508路公車)確有闖紅燈之行為,亦無其他舉發照片可資佐證,顯有違反相關取締作業規定,又警員開立紅單所依據者,僅為民眾之片面陳述,受處分人實無法認同與接受,盼鈞院能為民伸張正義,撤銷原處分;另受處分人甲○○經警製單舉發駕駛上開車號營業大客車闖紅燈之違規時間係在96年3月31日下午1時38分許,已逾法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依法應不得舉發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人即異議人甲○○駕駛大都會公司所有車牌000-00
號即508路營業大客車,於96年3月31日下午1時38分許,沿臺北市○○路行駛,經過臺北市○○路與西安街交岔路口,於明德路所設燈光號誌管制為紅燈時,不依其指示停等闖紅燈,經市民 王佩玲 發現後以書面檢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員警查明後逕行製單舉發之事實,業經證人王佩玲於本院另案調查中結證綦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15日大都會調字第97010052號函所附大都會客運聯營508黃路公車路線圖及大都會客運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31日508路行車狀況日報表影本各1紙附卷(參見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1330號卷第28頁、本院卷第7頁、第22至23頁)可憑,應甚明確。又證人王佩玲於本院另案調查中結證稱:當天伊是自己開車行駛在508號公車後面,而該公車是沿明德路行進,走到明德路與西安街口時,燈號已經變換為紅燈,伊即減速,但該公車卻闖紅燈繼續往前行駛,之後才停在捷運線的下方,即東華街與明德路交岔路口,該路口也是紅燈;伊是在明德路與西安街交岔路口等紅燈,由於當天是假日,伊非常肯定伊看到的狀況,當時車子也沒有很多,伊車與公車之間也沒有其他車輛擋住伊的視線,故該違規公車之車號、司機名字,伊均看得很清楚,違規時間伊是看自己車子的時間,不會弄錯;因為西安街是一個很短的路,而捷運站附近有許多行人會穿越馬路,所以公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應該更遵守紅綠燈的號誌,故伊才會提出本件檢舉等語(參見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1330號卷第50頁、第51頁、第54頁),核之上開卷附大都會公司508路公車行車狀況日程表所載,受處分人甲○○係於舉發當日之下午1時00分自蘆洲站發車,並在下午2時54分返回到達蘆洲站,對照上開
508路公車路線圖所示之違規地點觀察,受處分人應有於上開違規舉發時間,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西安街交岔路口之可能,再參之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中自承:96年3月31日伊是在下午1時從蘆洲站出站,而在伊前、後出車之508號公車均相隔20分鐘,在當日下午1時38分是不可能經過臺北市○○路與西安街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頁),是上開證人王佩玲之證詞應有可信之處,且其適時發現受處分人闖紅燈,並記下車號、司機姓名及違規時間,又與受處分人不相識,復無怨隙,實無設詞誣陷受處分人而甘冒觸犯偽證罪責之必要,而受處分人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推翻前項舉發認定之事實,實難認其所異議之理由可採。
㈡又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前於96年9月10日,以車牌000-00
號營業大客車所有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為受處分人所作成之裁決處分,其所依據之事實,核與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上開車號營業大客車,於96年3月31日下午
1時38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西安街交岔路口時,經警製單舉發其「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本屬同一事件,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9月10日、12月5日北裁三字第裁22-AEV5561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及本院96年10月29日所為96年度交聲字第1330號交通事件裁定1份附卷(參見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1330號卷第7頁、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10頁)可稽,因大都會公司業已告知本件實際駕駛人為受處分人甲○○,且為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1330號交通事件裁定認定無訛,有該裁定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違規事實之舉發時間,應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96年4月13日北市警交字第AEV5561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開立時間為準,而非以原處分機關上開各項裁決書作成之時日為斷,是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之舉發,尚無如異議人所辯已罹3個月法定舉發期限之問題,當甚明確。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受處分人3,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