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沙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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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沙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沙簡上字第10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六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雖上訴仍陳稱略以:申請補發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於至郵局申請補發當日放置於牛皮紙袋內,並置於機車之菜籃內,被告騎機車由郵局往北方向前行至鎮北街停紅綠燈時,大約上午十一點左右,無故被一對男女騎機車自被告機車後方撞擊,致使被告人車倒地,牛皮紙袋等物品散落於地,當時騎機車男子扶被告及機車於路旁休息,另名女子幫被告收撿散落地上之物品,被告認為車禍發生不嚴重,僅一時受到驚慌,皮肉之痛而已,無重大傷害,所以沒報警。回家後,將牛皮紙袋放至房間抽屜內,就沒有動用過。直至六月十七日始知遺失,因當時被告工作繁忙,才延至六月二十八日欲將工作所得之薪資存入郵局,才至清水郵局申請補發存摺及相關資料,揭發此案件云云。然查,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下稱豐原郵局)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營字第○九四五○一○二八八號函檢附之被告甲○○開戶及變更印鑑單所示,被告所有之清水郵局三七五四四之七號帳戶係於民國七十年十二月十五日開戶使用,當時已設定密碼為「○○九二」號,申請補發及變更印鑑日期為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又自開戶起迄於本案發生時均未變更密碼,此亦有豐原郵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營字第○九五○二○○七九四號函在卷可考。是以被告所有帳戶密碼均未變更,被告如係確實因遺失存摺及金融卡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補發,既然在存摺、金融卡遺失之情狀下仍然記得密碼而不需變更,又豈需以書面文字將密碼記下。再者,被告稱郵局帳戶久未使用,東西遺失,才會申請補發等語,然而依卷附被告所有清水郵局開戶、變更印鑑及提款卡申請資料內容觀之,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九十四年六月四日即至清水郵局領取補發之提款卡(因提款卡製作需時,非申請補發當日即得領取),時間相當密接,然而依被告所辯稱之情節觀之,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四日領取提款卡後,迄於本案案發為止,均未曾自行使用補發後之存摺及提款卡,實與被告先前迅速換領存摺及領取提款卡密接之情況,應係亟需使用存摺及提款卡之情形有所不合。況且果如被告所言,確有該遭置換之牛皮紙袋存在,本案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已遭警查獲,被告亦已知悉自己將因此遭追訴,又豈有不提出該牛皮紙袋作為證據之理,且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未提及有車禍之事,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另被告雖請求調查「 陳文婷 」之真實身份及調查被告所有郵局存摺使用人(按應係指提款人)之錄影資料,然現今之詐欺案件多為集團式犯罪,分工細密,此常經媒體報導,為公眾所周知,是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陳文婷」之真實姓名、犯罪內容及另該以被告所有郵局帳戶提款之俗稱「車手」之提款人,固均應由檢警繼續追查不法,並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繩之以法,檢警機關對此責無旁貸。然而此與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之認定無涉,是以本院認並無由本院就此部分證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遵重,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本件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是以,被告之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郭德進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從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