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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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08號原告台中縣沙鹿鎮農會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己○○
甲○○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己○○、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己○○偕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4年5月31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1,750,000元,借款期間約定自94年5月31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利息則按年息3%按月計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己○○自94年6月
30日起即未依約利息,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甲○○、丙○○均為該債務之連帶債務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50,000元,及自9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甲○○主張之答辯:被告甲○○於89年5月23日以其所有之土地及其建築物為被告己○○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原告基於慣例在他項權利契約書上設定被告甲○○為義務人兼債務人。繼而被告甲○○亦於94年5月31日簽立保證書予原告,保證被告己○○對原告所負之借款本金1,750,000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願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甲○○於消費借貸期間,與被告丙○○進行上開抵押物之買賣,並於94年7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於94年8月29日完成他項權利變更登記。而依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5項規定,擔保物之現狀發生變動時,債務人、物上保證人應即刻通知原告,而原告於知悉後,在為維持擔保物完整之前提下,僅同意被告甲○○終止物上保證契約。又原告甲○○既已對擔保物喪失所有權,從而於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上遂將被告甲○○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之部分刪除,故物上保證契約雖已終止,惟連帶保證契約仍繼續存在。是被告甲○○與丙○○訂立之債務承擔契約,既未經原告之承認,對於原告並不生效力,被告甲○○仍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三、被告己○○、丙○○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而被告甲○○雖對系爭借據、約定書之真正不爭執,惟以:被告甲○○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務業已移轉於丙○○二人,並曾會同原告辦妥抵押權義務人及債務人變更在案,原告亦曾表示同意被告甲○○免除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己○○偕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89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1,750,000元,於94年5月31日因未能清償前開借款,乃借新還舊(即換單),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月31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利息則按年息3%按月計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己○○自94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
(二)被告甲○○、丙○○於89年6月2日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南勢坑小段17-4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1042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鎮鎮○路○段○○○巷○弄○○號(應有部分各2分之1),設定最高限額2,1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原告,存續期間自89年5月23日起至
104年5月22日止,義務人為甲○○、丙○○,債務人為己○○、甲○○、丙○○。
(三)嗣被告甲○○於94年7月25日將其所有前開不動產出賣予被告丙○○,並於94年10月4日完成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變更前開抵押權之義務人為丙○○、債務人為己○○與丙○○。
五、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經債權人之承認」,於債權人為自然人時,經債權人本人之承認,固即發生債務承擔之效力。惟於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時,金融機構為確保其所貸放之款項能完全受償,於受理申請變更債務人時,對於承擔之新債務人尚須經由徵信程序及內部層層審核手續核准後,始同意變更,非謂一經承辦人員受理,即認業已同意變更債務人(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46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雖辯稱系連帶保證之爭債務業已由被告丙○○所承擔,並為原告所同意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甲○○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被告甲○○因於94年10月4日將其所有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原告乃同意變更前開抵押權之義務人為丙○○、債務人為己○○與丙○○,此雖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惟此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亦僅能證明原告因系爭抵押物之所有權移轉而同意變更系爭抵押權契約之債務人,尚難以該變更契約書遽認原告亦已同意連帶保證契約中有關被告甲○○之債務承擔,而被告甲○○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曾同意其與第三人即被告丙○○間之債務承擔,縱該債務承擔契約確屬存在,亦對原告亦不生效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3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