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丙○○係鄰居關係,前因丙○○購得台中縣○○鎮○○里○○路巷內,原屬國有財產局管理之臺中縣○○鎮○○段第502之6、502之1地號之公有道路用地,引發甲○○不滿,雙方素有積怨,甲○○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94年11月26日8時前之某時,在其位於台中縣○○鎮○○里○○路○○巷○號住處內,將以陳情人「甲○○」名義,於83年3月31日致國有財產局台中區管理處,主旨為「請儘速將竊○○○鎮○○段501之2地號者繩之以法,○○○鎮○○路○○巷道以免火警時發生災害,保障人民安全財產安全」之檢舉函加以影印,並於該檢舉函旁空白處加註「緝兇!侵占路地下地獄!狼心狗肺不是人!大甲鎮農會丙○○,是誰喪盡天良,缺德無恥,冒名偽造文書,栽贓嫁禍。」等語後,影印19份,分別張貼在臺中縣○○鎮○○里○○○路公佈欄○○○鎮○○里○○路○○○號土地公廟前○○○鎮○○里○○路中正紀念館前等三處之公佈欄,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丙○○名譽之事。
二、案經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張貼加註有上開文句之檢舉信函,惟矢口否認有任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該檢舉函空白處「緝兇!…」等文字是我寫的,但該檢舉函文章內容不是我寫的,而係丙○○假冒以我的名義寫的,使我遭到無妄之災,本來我要提出告發,因為已逾時間,我張貼在公佈欄是認為該還我公道,且丙○○侵占道路,危及公共安全,我認為我講的是公共利益,並無誹謗之故意云云,然查:
㈠上揭在該檢舉函上空白處書寫「緝兇!…」等文字後,張貼
於公佈欄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丙○○指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8、32頁、警卷第4頁),且有檢舉信函影本19份、公佈欄照片8張在卷可稽。
㈡按刑法將妨害名譽罪,分為侮辱罪及誹謗罪兩種犯罪類型,
二者之區別在於稱侮辱者,係指行為人抽象之謾罵,使被害人精神上或心理上感受尷尬或困窘,而稱誹謗者,以指摘或傳述具體之事足以毀壞他人名譽或形象之事而言,二者迥然不同,應予區別。本案中被告甲○○於檢舉信函上指摘丙○○冒名偽造文書、栽贓嫁禍及侵占路地均涉及指述具體事實,自屬「誹謗」與否之問題,與「公然侮辱」罪無關,先予敘明。
㈢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是國家固應給與予民言論自由之最大限度維護,以避免發生寒蟬效應,然亦應區分漫罵或惡意攻訐與言論自由之分際,以免混淆國家保障言論自由之美意,徒使有心人士利用言論自由作為侵害個人名譽、隱私或公共利益之工具。又善意發表言論,且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言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稱善意者,乃惡意之對,係指行為人心意之初動,並無惡害於他人之故意者而言。稱「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其事件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審認,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之利益者,皆屬之;稱「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一般之通念,以客觀之標準決之。準此,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於函文中所指摘之告訴人冒用其名義偽造文書及侵占路地之事是否係基於善意發表言論,且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言論者。然查:被告對於告訴人冒用其名義向國有財產局台中區管理處檢舉一事,僅係出於其個人之臆測,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對此無法提出任何足以證明之事證;且縱告訴人果如被告所言冒用其名義及侵占公用路地,有危公共安全,被告亦應循正常之申訴管道,向警察單位或主管機關申訴之,而非訴諸情緒性之謾罵,而被告於上開檢舉信函空白處書寫「侵占路地下地獄!狼心狗肺不是人、大甲鎮農會丙○○、喪盡天良、缺德無恥」等字樣,顯係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為意圖,洵與以善意發表言論或適當之評論有間,則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311條規定之免責條件不合,仍難免於不罰。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以文字散布之加重誹謗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林慧英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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