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沙簡上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沙簡上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沙簡上字第22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95年度沙簡字第1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曾於民國94年7、8月間,因細故毆打甲○○,經本院於94年9月29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2項第1、2款規定,核發94年度家護字第9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行為,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0個月,並於94年10月11日送達乙○○。乙○○明知上情,只因於94年12月28日甲○○母喪回到臺中縣○○鎮○○路○○○巷○○號之娘家後,即拒絕再返回渠2人之位於臺中縣○○鎮○○里○○路○○巷○○弄○○號住處,引發乙○○心中不快,竟於上開民事保護令尚有效之期間內之95年1月11日上午9時許,在前開甲○○之娘家處,因要求甲○○與其回家未果,即基於違反上該民事保護令及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犯意,以雙手從後往前環抱甲○○之身體,將甲○○帶上車坐在其駕駛座的前面,控制其行動自由,車行約十二、三分,始至○○○鎮○○路住處,以此方式限制甲○○之行動自由,而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違反上開本院所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保護令執行命令表、現場圖各一紙、現場照片五張附卷可稽。而被告前因對被害人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九一六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行為,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十月,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送達被告,亦有本院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六七O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被告送達證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以一妨害自由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妨害自由及違反保護令罪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原審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前雖有竊盜、妨害風化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意犯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承上情,並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且被害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經此次科刑,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上開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郭妙俐法官吳進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宏銘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