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5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569號

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訴訟代理人 曾立志

楊涵鈺

被告 陳子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0,800元,其中新臺幣3,12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宣告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許永欽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蕭翠玲,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第8屆董事暨第6屆監察人第30次聯席會議紀錄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7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三民路內側車道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1段與三民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進入該路口,適訴外人 顏清哲 (下稱顏清哲)徒步沿興中街方向由三民路往平等路方向行走,亦行至前揭交岔路口,車輛行人發生碰撞,致顏清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折,經送往臺中醫院院急救後,仍於同年月日5時5分死亡。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顏清哲之繼承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原告申請本件車禍事故之補償,原告並已依法給付渠等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70萬元,合計200萬元之死亡給付補償金。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及侵權行為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償還補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補償金理算書、匯出款明細、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見本院卷第19-39頁)等件資料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測繪草圖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資佐證。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

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及第19

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2條第

8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另第38條及第49條

所稱之機車,亦為公路法第2條第8款所定義之汽車;為使汽

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均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獲得基

本保障,應設置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汽車交通事故

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

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

,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

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復為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5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2款

、第42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

 ⒈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因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本件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顏清哲之繼承人即 顏清雄林顏秀美顏敬惠顏秀娟 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並已給付顏清雄、林顏秀美、顏敬惠及顏秀娟補償金各50萬元,業經認定如上。是原告自得於給付補償金額後代位行使顏清雄、林顏秀美、顏敬惠及顏秀娟等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⒉就原告請求喪葬費用30萬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用項目及金額表、南部福座牌位使用權買賣契約書、南部福座永久使用權狀等件(見本院卷第201、217、219頁)為證。依上開收據,雖僅可知有支出顏清哲之福座牌位、使用管理費用共96,000元。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現今社會一般家庭之殯葬事宜,均委由坊間之禮儀社代為籌辦,原告雖僅提出福座牌位及其使用管理費之費用證明,惟衡情,喪葬費用除上開費用外,尚有靈柩停放期間費用(如大體冰櫃租金、道士或和尚之誦經費用、祭奠用之飯菜、水果及冥紙等),棺木費用、火葬費用等,惟因每一家庭之經濟狀況及預算有所不同,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之喪葬費用,依現今社會一般常情以30萬元計算為合理;且未逾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項目及金額所定之最高上限,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5月5日金管保四字第09402561341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20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數額,洵屬有據。

 ⒊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70萬部分:

  原告雖已給付受害人顏清哲之遺屬即顏清雄、林顏秀美、顏敬惠及顏秀娟等人補償金各50萬元,惟前揭4人係受害人顏清哲之兄弟姊妹,渠等非屬民法第194條所定受害人之父母、子女或配偶之請求權人,依法對被告應無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準此,受害人之繼承人對被告並無上開民法所定之相關請求權,則原告自亦無代位向被告請求之餘地,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又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9日(見本院卷第155、165頁之本院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800元(即裁判費20,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主文第三項所示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書記官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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