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98號
原告 周勝雄
被告 黃煥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400,0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係以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支票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自10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3513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6、17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支票,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7-84、91頁),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91、92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即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上「黃煥永」之印文,確係以其所有之印章所蓋,惟系爭支票非被告簽發,而係訴外人 林國輝 冒用其名義申請支票並盜用其印章簽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一條外,..均於支票準用之。」。「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及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義簽發之系爭支票2紙,屆期提示遭退票不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及本院卷第83、123頁),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按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自陳系爭支票2紙上發票人欄位「黃煥永」之印章為真正(見本院卷第91頁),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印章遭林國輝盜用乙事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提出刑事告訴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被告支票帳戶明細表、新鈴汽車公司員工薪資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5-58頁),然新鈴汽車公司員工薪資表僅能證明林國輝為為該公司員工,而刑事告訴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僅能證明被告對林國輝提出侵占、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盜用印章等刑事告訴之事實而已,至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被告支票帳戶明細表只能證明該支票帳戶往來明細,但綜合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有被告所指林國輝冒用其名義申請支票並盜用其印章簽發乙情,且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㈢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按發票文義負給付系爭支票2紙之票款40萬元之責任,及自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尚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潘豐益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據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提示日
(民國)
付款人
1
黃煥永
109年10月6日
150,000元
AI0000000
109年10月6日
2
黃煥永
109年9月28日
250,000元
AI0000000
109年9月28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