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小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1064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梁熙

被告 王詠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玖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2日起至112年5月22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36期,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機動調整計算利息(現為年利率百分之1.845),及自實際撥款日起,前6期為寬限期按期付息,自第7期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前12期利息由勞動部依紓困專案進行補貼,若第7期至第12個內,被告連續3個月未繳足當期應償還本金者,勞動部將停止前揭利息補貼,被告應依約清償剩餘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10年6月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88,999元,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999元,及自11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貸款約定書、受疫情影響申請勞工紓困貸款聲明書、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8,999元及自11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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