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1064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告 王詠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玖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2日起至112年5月22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36期,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機動調整計算利息(現為年利率百分之1.845),及自實際撥款日起,前6期為寬限期按期付息,自第7期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前12期利息由勞動部依紓困專案進行補貼,若第7期至第12個內,被告連續3個月未繳足當期應償還本金者,勞動部將停止前揭利息補貼,被告應依約清償剩餘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10年6月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88,999元,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999元,及自11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貸款約定書、受疫情影響申請勞工紓困貸款聲明書、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8,999元及自11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