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682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被告 施瑞堂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興尉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76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7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施瑞堂於民國109年3月31日1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營公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處時,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吳瓊惠 所有、並由訴外人 林嘉雄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8,595元(包含工資8,700元、烤漆費用6,745元、零件23,150元),而因為維修新換零件,經計算5年折舊後,該部分同意僅請求2,315元,故加計前述費用中之工資8,700元、烤漆費用6,745元後,合計為17,760元(計算式為:2,315+8,700+6,745=17,760。原告並進狀及當庭縮減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21、169頁,自應准許)。又被告施瑞堂受雇於被告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自應依法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8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被告施瑞堂駕駛被告車輛抵達新北市○○區○○路00號處之公車站牌停靠前,因發現前方有機車格停放機車、後方有違規車輛影響公車進站,遂立即開啟警示燈,警示後方來車不可靠近,採取緩慢微調倒車之方式,進入公車專用停車格,此時警示燈號、聲響皆為正常,被告施瑞堂亦有注意後方有無車輛,已盡注意義務。然訴外人林嘉雄駕駛系爭車輛未理會被告施瑞堂之警示,分次逼近被告車輛後方,逕自將系爭車輛前車頭駛入公車靠站空間,導致雙方皆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發生擦撞。被告施瑞堂駕駛被告車輛已注意後方有來車且已緩慢駛入公車停靠站,訴外人林嘉雄未使用燈光或喇叭警示前方欲倒車之被告車輛,訴外人林嘉雄如確有注意車前狀況,當不至於撞擊被告車輛,訴外人林嘉雄應有過失,原告自應承擔訴外人林嘉雄之過失。而原告請求之金額,亦應扣除折舊。

㈡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訂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施瑞堂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碰撞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而發生系爭事故,而系爭車輛經維修費用計38,595元(包含工資8,700元、烤漆費用6,745元、零件23,150元),因為維修新換零件折舊後為2,315元加計前述費用中之工資8,700元、烤漆費用6,745元合計為17,760元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1頁、第125至129頁),被告亦無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49至68頁)核對無誤,既與卷證相符,前述事實,應可認定。

㈢至於被告均抗辯被告車輛係有開啟警示燈、以緩慢微調倒車之方式,進入公車專用停車格,亦有注意後方有無車輛,已盡注意義務,乃訴外人林嘉雄駕駛系爭車輛未理會警示分次逼近被告車輛後方,逕自將系爭車輛前車頭駛入公車靠站空間,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故其無過失云云。然依本院所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該現場圖註記系爭車輛為停等、被告車輛為由前方機車停車格旁倒車入公車停靠站等語,而再由現場照片觀之,該處公車停車格之後方,尚有一輛在紅線臨停之他人車輛,但距離該處公車停車格後端白色格線仍有些許距離,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時,則停在該處公車停車格外左後側方向之道路中,並非在該處公車停車格線之內,系爭車輛之車頭雖略往右偏,但並未進入該公車停車格線內,反而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車輛係以車身左前斜、右後斜之方式,暫時停放在介於道路及該處公車停車格之間,且被告車輛距離該處公車停車格所臨路邊人行道之右側尚有一段距離,且被告車輛之車尾,距離該處停車格後方格線,亦有一段距離等情(見本院卷第49至68頁、第149頁、第167頁),本院因此認為被告車輛係在被告施瑞堂倒車未進入該處公車停車格內時,即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且當時系爭車輛已處於在道路中停等狀態,是被告縱然曾有警示閃燈,但然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此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條第2款規定明文,則被告施瑞堂既於駕駛至公車停車格處無法直接順向駛入,而欲以倒車方式為之,即應顯示倒車燈光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如有其他適於道路順向行駛中車輛在停等,導致相隔距離不足被告倒車所需時,被告即應停止倒車,並非僅因該處為公車停車格,路上所有行經中車輛即應退讓先由被告車輛駛入公車停車格,被告容有誤會。再查,系爭車輛並無被告所稱侵入該處公車停車格停放一事,乃於路中停等被告施瑞堂完成倒車入該處公車停車格駕駛行為,本非所謂汽車臨時停車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之違規情形,系爭車輛乃駕駛至該處,先讓被告施瑞堂倒車而為鄰近公車停車格處停等,難認其有違規之過失情節。被告雖抗辯其認為系爭車輛係分次逼近被告車輛後方之情。然此僅為陳述系爭車輛行駛至該處道路中之情形,被告施瑞堂於倒車當中,本應注意其他包括左後方之其他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且依系爭車輛系爭事故發生時所在位置,亦非被告車輛同側左方後照鏡所無法視見,倘若被告施瑞堂駕駛被告車輛時果已發現所稱前述情節時,被告車輛亦應停止倒車,而非繼續為之致生碰撞,是自難認被告施瑞堂駕駛被告車輛已盡應盡之注意義務。更有甚者,經本院就卷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光碟影像檔觀之,被告車輛顯然先順向停入該處公車停車格未果,乃以向前行駛後再倒車方式,欲進入該公車停車格,被告車輛於倒車前往前行駛時,後方系爭車輛及其他機車等固然有隨之些許往前駕駛之情事,但在被告車輛開始倒車時,系爭車輛均處於停等狀態直至被告車輛撞擊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是被告施瑞堂抗辯其倒車時,系爭車輛分次逼近被告車輛後方云云,經核並非事實,被告顯有誤解,經本院調查後認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事證之認定(參見本院卷第68頁所附之光碟內影像紀錄)。而被告施瑞堂倒車時,未能注意及於停等中之系爭車輛,於倒車過程中撞擊系爭車輛,其對於系爭事故發生,顯有過失。且本件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自得依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之規定,請求被告施瑞堂負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公司就其受雇人於執行職務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有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之情事,依前揭規定,由僱用人即被告公司與行為人之被告施瑞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7,760元之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2日(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因本件原告為向被告連帶請求,而以最後送達被告之日翌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88條等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760元及自11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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