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補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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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補字第353號
原告 卓佩茹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以理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新臺幣1,000元,尚應繳納4,4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禹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