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補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補字第353號

原告 卓佩茹

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 律師( 法扶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以理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新臺幣1,000元,尚應繳納4,4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禹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