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6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5年度嘉簡字第1397號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62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8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嘉義市○區○○街○號服飾店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上開店內所販售之上衣4件、洋裝4件,共價值新臺幣2萬6,340元,得手後,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正欲離去之際,適為乙○○發覺而打電話報警處理,甲○○隨即跪地求饒,並稱欲請家人拿錢賠償,而留下駕駛執照質押,惟卻逃逸無蹤,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証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並未至被害人店內竊取任何物品云云。經查,証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証稱:被告於95年8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嘉義市○區○○街○號服飾店內,手持購物袋,竊取上衣4件、洋裝4件,經捕獲之後,被告曾跪地求饒,並說欲請家人拿錢賠償,而留下駕駛執照質押,當時被告亦有認罪等情,有被害人乙○○之審理筆錄可資參照。又被告之前揭犯行業據其於警詢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証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甲○○於現場遺留之駕執照影本、贓物照片、被害人立具之被害報告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經本院他竊盜案件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能辨識其行為之違法性,雖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時降低,但其行為非完全不可抗拒之衝動,其診斷亦不符精神異常抗辯之條件,未達法律精神醫學認定之精神耗弱程度等情,亦有該院鑑定書附卷可稽,併予敘明。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竊得之財物價值等情,判決被告甲○○竊盜,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折算1日等情,固非無見,惟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通過,於00年0月00日生效,為原審所不及審酌,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自為判決之論罪科刑理由: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酌衡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後猶意圖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於95年8月15日犯竊盜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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