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7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居住在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縣土城市○○段103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2樓)建物(下稱原告建物),被告則居住在坐落於臺北縣土城市○○段103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3樓)建物(下稱被告所居建物),兩造係鄰居關係,惟因被告所居建物長久失修已達8年,造成漏水,因而致原告建物多處發生漏水現象,置於屋內之裁縫機、冷氣、電視均因漏水而發生損壞,上開機具損壞之損害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屢次催請被告修理,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居建物,對其內浴室之排水管、地板漏水施行修復行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民國9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居建物之漏水情形已在97年清明節前夕即已修復完畢,之後並無再發生漏水之情形;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裁縫機、冷氣、電視均係因漏水而發生損壞,被告亦無從負賠償責任。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居建物年久失修造成漏水之情事,固據其提出相片為證;被告固就漏水之事實不為爭執,惟以:業於97年清明節前夕修復完畢等語為辯,而原告就被告就漏水已修復完畢之事實不為爭執,並陳稱:「現在漏水部分已完全修好了(於清明前修好的),至今都沒有再漏水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進入被告所居建物進行修繕行為等情,即無必要,而無從准許。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另主張:因被告所居建物漏水,致原告所有裁縫機、冷氣、電視均係因漏水而發生損壞,損失約20,000元,因而請求被告賠償等情,非惟被告所否認,且原告非但並未就此部分之請求為何舉證,且陳稱其並無拍照存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是原告關於被告賠償20,000元之請求,亦乏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被告之抗辯則洵屬有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一)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居建物,對其內浴室之排水管、地板漏水施行修復行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9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