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聲減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減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九十六年聲減字第三一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分別減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減刑後之有期徒刑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如附表編號1、3所示二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如附表編號1、3所示二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附表編號2所示),雖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定其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2)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而受刑人甲○○前經假釋出監,因故撤銷假釋,現執行上揭二罪之殘刑因而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嘉義監獄減刑受刑人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函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憑。其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二罪,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分別減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而如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依原確定裁判所援引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拾參年肆月,以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拘役部分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之宣告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肅清煙毒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參年│有期徒刑壹拾│拘役參拾日,│││肆月。│貳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煙毒條例第9│煙毒條例第5│刑法第185條│││條第1項│條第1項│之3│├───────┼──────┼──────┼──────┤│犯罪日期│82年12月10日│82年12月30日│93年6月11日│├───┬───┼──────┼──────┼──────┤│偵及│機關│嘉義地檢署82│嘉義地檢署82│嘉義地檢署93││查年││年度偵字第66│年度偵字第66│年度偵字第35││案度│年字號│49號│49號│62號││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嘉義地方法院││最││臺南分院│臺南分院│││後│案號│83年度上訴字│83年度上訴字│93年度 朴交簡 ││事││1509號│1509號│字41號││實├───┼──────┼──────┼──────┤│審│判決│83年7月28日│83年7月28日│93年6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嘉義地方法院││確││臺南分院│臺南分院│││定││83年度上訴字│83年度上訴字│93年度朴交簡││日│案號│1509號│1509號│字41號││期├───┼──────┼──────┼──────┤││確定│83年7月28日│83年7月28日│93年7月30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1項3款│不符合減刑規│第2條1項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定│││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壹年│不符合減刑規│拘役壹拾伍日│││捌月。│定(原宣告刑│,如易科罰金││││為有期徒刑壹│,以銀元參佰││││拾貳年)。│元折算壹日。│├───────┼──────┼──────┼──────┤│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