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38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據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第6條及授信約定書第22條約定,
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兩造間既有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主債務人鼎豐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鼎豐公司)於民國96年10月17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保證書,約定就訴外人鼎豐公司對原告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訴外人即主債務鼎豐公司於96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6年10月19日起至99年10月19日止,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19日平均攤還本金,並同時繳付按還款日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利息則按原告銀行訂定之基準利率(逾期時為4.57%)加年息1.36%按月計付,嗣調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機動調整之;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訴外人即主債務人鼎豐公司自97年4月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則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6、7條第1項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原告本金2,520,000元,及自97年4月21日起算之利息暨自97年5月22日起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連帶負責。為此,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利率變動表等各1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20,
000元,及自9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3%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江怡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