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親字第125號原告乙○○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非原告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原為夫妻,於96年7月20日離婚,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丙○○,因受胎期間係在其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故被告丙○○依法被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惟被告丙○○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而係原告與訴外人 王瑛傑 所生,原告並已於97年6月16日與王瑛傑結婚。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
2項提起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原為夫妻,於96年7月20日離婚,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丙○○,依法雖推定被告被告丙○○係被告甲○○之婚生子女,惟事實上被告丙○○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而係原告與訴外人王瑛傑所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被告丙○○之出生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97年7月31日親子鑑定報告各1件為證。而據原告提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之親子鑑定報告結論所示:根據以上之結果分析,不能排除王瑛傑與丙○○之親子關係,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丙○○時,依法雖被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然如前述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於被告丙0000年0月00日出生後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