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08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一、第1行以下「前因詐欺案件...詎仍不知悔改,」,應予刪除。
(二)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之首應補充「而於同年月15日」。
(三)證據第(二)項應刪除「女」字。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供其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予以詐欺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聲請人認被告前曾於95年10月25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尚有誤解),惟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不法之徒詐欺他人財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及其犯罪後經檢察官通緝始到案,惟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95年11月間犯本件幫助詐欺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爰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6年度偵緝字第412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12鄰 牛稠溪 42││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虞,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5年11月上││旬某日,在台中市逢甲夜市,將其於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充為該人轉向他人行詐之工具。嗣乙○○於同年月││14日因接獲香港永盛公司中獎通知,致陷於錯誤,經依指示││匯款7萬3000元至前揭甲○○開設之帳戶後,即聯絡無著,││經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被害人乙○○女之指訴,││(三)臺灣土地銀行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往來明細表及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第1項條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檢察官曹合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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