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二七五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執行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南山食品廠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八三號自用大貨車,沿台南縣○里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勝利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留意車輛及閃光黃燈號誌之警示表示注意路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 蔡衛瑤 騎乘車號000—一0二號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口,甲○○見狀避煞不及,貨車右側車身撞及機車,致機車與人倒地,使蔡衛瑤受有多發性損傷並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之自白、(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事故現場照片、(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五)和解書一件等為證。
三、本件係依被告甲○○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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