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橋補字第107號
原 告 王和順
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台灣精工密股份有限公司等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916,079元,應繳裁判費79,40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8,90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
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