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5年度橋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橋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邱慧純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經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44532號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在案,並扣得聲請人名下金
融帳戶內之款項,惟該筆款項實際上並非聲請人所有,聲請
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停止
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44368號支
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扣得聲請人對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案卷核閱
屬實,惟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並未敘明其曾向本院提
起何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之訴訟,嗣經本院依職權
查詢,亦查無聲請人有無其他繫屬於本院之民事事件,足徵
聲請人未向本院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之事
實,是其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法不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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