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簡字第20號
原 告 邱聰賢
訴訟代理人 鄧涪陵
被 告 劉美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民國105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19日任職於實際由被告經營
之「阿寶鵝肉莊」,並擔任廚師乙職,月薪新臺幣(下
同)52,000元,惟任職期間,被告給薪均不正常,常有欠薪
,乃於105年3月間離職。自103年12月份至104年3月份積欠
薪資161,000元,104年3月份至104年6月份積欠100,000元,
合計為261,000元,被告於104年7月間清償部分薪資40,000
元,尚餘221,000元之欠薪被告至今未給付,爰依兩造僱傭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21,000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是實際經營阿寶鵝肉莊之人,但伊沒有欠原告
薪水,原告是幫伊跟「 徐小蘭 」借600,000元,因為伊有簽
牌欠錢,但伊有給原告薪水,是原告沒有先跟伊說,就拿原
告自己的薪水去繳伊欠「 許小蘭 」借款600,000元的利息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3年5月19日任職於實際由被告經營之「阿寶
鵝肉莊」,並擔任廚師乙職,月薪52,000元,其並於105年3
月間離職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105年6月15日新北府勞
資字第1050931129號函及所附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在卷可
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欠薪乙節,固提出手寫計算表1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23頁),惟其上並無被告簽名用以表示確認欠
薪之金額,自難單憑該手寫計算表遽論被告有積欠原告薪水
之事實。又查,證人 林威志 於本院105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證稱:其於104年8、9月份到105年4月份之期間,在阿
寶鵝肉店工作,職務內容為配菜,月薪45,000元,薪水於次
月之10日以現金發薪,被告發薪水之方式係一對一的發薪,
被告有欠薪的狀況,惟有陸陸續續討回來,其會知道原告被
欠薪水約20多萬元是因為大家同事都會聊,原告曾經有手寫
欠薪的紀錄給其看,所以才知道20多萬元等語;復證人 陳沄
於本院105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伊於102年就在
阿寶鵝肉店工作至今,擔任外場工作,內容招待客人、端菜
、清潔等工作,被告係一對一之方式發薪,是給現金,被告
發薪時不會有別人看到,都是1個1個叫去櫃檯,其餘員工就
做自己的事情,雖曾經有10日先發一部分薪水,隔幾天在發
剩下的部分,但以伊所知沒有拖到下個月過,兩造之間有財
務糾紛,原告離職後,被告也有叫我拿錢去給原告,伊不清
楚欠薪幾個月,但伊不清楚現在還有沒有欠薪等語,可見被
告發薪水係採一對一並以現金給付之方式,則被告所發給原
告薪資之多寡,亦非其他原告得親自見聞,又證人林威志雖
證述被告有欠薪,然此係經原告提示證人林威志由原告自行
手寫之計算表並聽聞原告陳述有欠薪20幾萬等情始知,就欠
薪乙節係源於原告所述,其證詞相當於原告之陳述,自難僅
憑該證詞即認被告有欠薪221,000元之事實。此外,原告復
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見解,自難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1,000元
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 吳盧達 ,其待證事實為證明被告為實際
負責人。惟被告並不否認為阿寶鵝肉店之實際負責人,故無
傳喚該證人之必要。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