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3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於民國91年5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乙○○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三罪接續執行,業於94年
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現仍假釋中(縮刑期滿日為95年2月23日),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11月16日晚間,在高雄市區內之某「好樂迪KTV」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後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4年11月1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傳喚其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分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4年11月1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影本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其持有毒品之行為已由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更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之罪,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時間久暫,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陳建和法官王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心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