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6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零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3月19日起至99年3月19日止,按原告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8.87%計付利息,嗣後隨原告信貸指標利率變動而機動調整,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如被告遲延履行,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上開借款本息至94年7月18日止,依約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本金520,57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信貸指標利率表為證,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0,57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