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87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參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6月21日邀同訴外人杜春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2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21日起至100年6月21日止,自93年6月21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嗣隨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且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上開借款之本金及利息至94年1月4日,於94年
1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1件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伍逸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凃光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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