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執聲字第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名,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確定判決1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各1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有期徒刑2月,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自93年│本院93年度│94年1月│均同左│94年6月│││二級毒│刑6月│4月16│易字第904│4日││8日│││品││日起至│號││││││││93年10│││││││││月4日│││││││││止│││││├─┼───┼───┼───┼─────┼────┼─────┼────┤│2│施用第│有期徒│94年3│本院94年度│94年6月│均同左│94年7月│││二級毒│刑2月│月31日│簡字第3297│14日││14日│││品│││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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