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八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楊志立 」署押共伍拾捌枚(簽名拾肆枚、指印肆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十三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民生路口前,因駕駛自小客車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欄檢,為隱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施用毒品部分犯行,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冒用其兄「楊志立」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等年籍資料應訊,自同日十三時許起至同日十九時九分許止,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在附表編號一、三、五至八及十所示之警詢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案件照片口卡片、指紋卡片、偵訊筆錄上,偽造「楊志立」之署押(含簽名、指印,詳附表所示),且在附表編號二、四、九所示具有存證、收據性質之逮捕通知書、同意搜索書、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書上,偽造「楊志立」之署押(含簽名、指印,詳附表所示),表示已知悉各該文書內容之證明,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之交回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員警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楊志立。嗣因楊志立本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九時二十六分許,本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十號觀察、勒戒處分案件訊問時,到庭表示遭人冒名,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將「楊志立」在該毒品案件中之「毒品案一六八B一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所捺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上開真實姓名對照表上之指紋,經輸入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甲○○指紋卡之左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楊志立於本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十號觀察、勒戒處分案件訊問時證述遭冒名之情節相符(見九十四年蒞字第四七二號公訴蒞庭卷宗),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詢筆錄、口卡片、查獲毒品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指紋卡片、警訊筆錄、同意搜索書、逮捕通知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書及偵訊筆錄等附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九八號偵卷),足徵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予認定。
四、比較新舊法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七十四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所犯法條部分: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加以刑法第三十三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一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上開增訂修正結果,本件論罪科刑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均無法定罰金刑,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而依被告之前科紀錄(詳後刑之酌科部分),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
(三)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五、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七號判決可資參照),而以捺指印以代替簽名者,偽造指印亦屬偽造署押。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在附表編號二、四、九所示之逮捕通知書、同意搜索書、犯罪嫌疑人權利事項告知單上偽造「楊志立」署押,依其內容足以表示其係偽以「楊志立」名義,出具證明被冒名人已經收受同意搜索書、犯罪嫌疑人權利事項告知單、逮捕通知書,已為警察機關依法逕行拘提、逮捕及被告知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並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雖該私文書係警察事先印製,然此不過為便利之措施,被告明知其內容,自可決定是否簽署,既仍執意冒名應訊而在其上偽造署押,該事先印就之內容即為被告採為自己之一定意思表示而為私文書,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至被告在附表編號一、三、五至八、十所示之警詢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案件照片、口卡片、指紋卡片、偵訊筆錄上等之簽名,性質上僅屬居於受通知者之地位而為簽署,係單純以印文、署押之方式表現承認某項事實,而非與其所表現之物體相結合,而具有一定文書性,故本身尚不能表示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與前述收受情形尚非相同,自難認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僅能論以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
(二)核被告所為,就在附表編號二、四、九所示之逮捕通知書、同意搜索書、犯罪嫌疑人權利事項告知單上偽造「楊志立」署押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編號一、三、五至八、十所示之警詢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案件照片、口卡片、指紋卡片、偵訊筆錄上等之簽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遭警緝獲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內偽以「楊志立」名義,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指認口卡等,偽造「楊志立」之署押,顯係利用同一冒名應訊之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進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應以單純一罪論;被告以一偽造署押之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偽造私文書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在逮捕通知書、同意搜索書、犯罪嫌疑人權利事項告知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九十一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㈠有竊盜前科(參上揭紀錄表),素行欠佳,猶不知悔改;㈡冒名應訊之目的係為隱蔽其施用毒品犯行及規避刑責;㈢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併此敘明。
(五)至沒收之從刑因附屬於主刑,自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即舊法相關規定宣告之,併此敘明。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楊志立」署押共計五十八枚(含簽名十四枚、指印四十四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號│偽造「楊志立」署押所在文件│應沒收偽造「楊志立│││名稱│」署押之數量│├──┼─────────────┼─────────┤│1│警詢筆錄│簽名5枚、指印15枚││││(含騎縫處之指印)│├──┼─────────────┼─────────┤│2│逮捕通知書│簽名1枚、指印2枚│├──┼─────────────┼─────────┤│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真│指印1枚│││實姓名對照表││├──┼─────────────┼─────────┤│4│同意搜索書│簽名1枚、指印1枚│├──┼─────────────┼─────────┤│5│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名1枚、指印1枚│├──┼─────────────┼─────────┤│6│查獲毒品案件照片│簽名3枚、指印3枚│├──┼─────────────┼─────────┤│7│口卡片│簽名1枚、指印1枚│├──┼─────────────┼─────────┤│8│指紋卡片│指印20枚│├──┼─────────────┼─────────┤│9│犯罪嫌疑人權利事項告知單│簽名1枚│├──┼─────────────┼─────────┤│10│偵訊筆錄│簽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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