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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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壹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伍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30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迄至95年1月25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6萬7,499元、利息5,583元,合計7萬3,082元未於最後繳款截止日之95年1月25日前清償;又被告於93年8月23日、94年3月23日與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各向伊借款21萬元,均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5%計算,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原告並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按信用卡循環利率計算利息,而截至95年1月
25日止,被告分別累計尚欠本金19萬2,876元、利息1萬6,534元(計20萬9,410元)及本金20萬1,188元、利息1萬7,447元(計21萬8,635元)。據上,被告迄至95年1月25日止累計積欠帳款50萬1,127元未予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之信用卡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判令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系統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簡易貸款撥貸帳務系統客戶歸戶資料查詢單、歷史消費明細表、歷史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莊珮君法官曾鴻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