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林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 律師被告甲○○
己○○辛○○戊○○乙○丁○○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己○○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五四七八點七六平方公尺,及同段七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D2部分、面積一點○八平方公尺,編號D3部分、面積二九點三六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剷除,並將上開地號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己○○應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肆佰零柒元。
被告己○○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7-1部分、面積六九八點五六平方公尺,編號A7-2部分、面積一六三點○五平方公尺,編號A7-4部分、面積四二五點○八平方公尺,編號A7-5部分、面積六五點三二平方公尺,編號A7-7部分、面積七四點四九平方公尺,A7-9部分、面積三六五點七八平方公尺,編號A7-10部分、面積四六七點三三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剷除;編號A6-1部分、面積一點三平方公尺,A6-3部分、面積七點三三平方公尺之簡便軌道拆除;及同段一二二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7-3部分、面積八二二點二九平方公尺,編號A7-6部分、面積五七五三點九四平方公尺,編號A7-8部分、面積二○三九點八二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剷除,編號A6-2部分、面積二一點七九平方公尺,編號A6-4部分、面積三三點二四平方公尺之簡便軌道,編號A2-1部分、面積二七點九九平方公尺,編號A3部分、面積一一一點九一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A4部分、面積一點四九平方公尺之廁所,編號A5部分、面積一一點○四平方公尺之浴室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捌佰柒拾參元。
被告戊○○、丁○○、丙○○、乙○應連帶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2-1部分、面積一六八點六五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B3部分、面積一六五點六四平方公尺之遮雨棚,編號B4部分、面積七一點八一平方公尺之磚造屋,編號B5部分、面積九三點六五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編號B6-1部分、面積五四一六點六三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剷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五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柒佰參拾參元。
被告辛○○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一五點○九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C2部分、面積六點四二平方公尺,編號C3部分、面積一二五點七一平方公尺,編號C5部分、面積一○點七六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C4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廁所,編號C6部分、面積四一點三九平方公尺之簡便軌道拆除,編號C7部分、面積八九○八點○三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剷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貳佰捌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一,被告己○○負擔十分之三,被告戊○○、丁○○、丙○○、乙○連帶負擔十分之一,被告辛○○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原告如分別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貳拾伍萬、壹拾肆萬、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己○○以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玖佰壹拾肆元,被告己○○以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壹佰貳拾柒元,被告戊○○、丁○○、丙○○、乙○以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貳佰參拾柒元,被告辛○○以新台幣肆拾萬玖仟捌佰柒拾捌元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甲○○、己○○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五四七八點七六平方公尺,及同段七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D2部分、面積一點○八平方公尺,編號D3部分、面積二九點三六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剷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己○○並應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零九元。
二、被告己○○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7-1部分、面積六九八點五六平方公尺,編號A7-2部分、面積一六三點○五平方公尺,編號A7-4部分、面積四二五點○八平方公尺,編號A7-5部分、面積六五點三二平方公尺,編號A7-7部分、面積七四點四九平方公尺,A7-9部分、面積三六五點七八平方公尺,編號A7-10部分、面積四六七點三三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剷除,編號A6-1部分、面積一點三平方公尺,A6-3部分、面積七點三三平方公尺之簡便軌道拆除,及同段一二二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7-3部分、面積八二二點二九平方公尺,編號A7-6部分、面積五七五三點九四平方公尺,編號A7-8部分、面積二○三九點八二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剷除,編號A6-2部分、面積二一點七九平方公尺,編號A6-4部分、面積三三點二四平方公尺之簡便軌道,編號A2-1部分、面積二七點九九平方公尺,編號A3部分、面積一一一點九一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A4部分、面積一點四九平方公尺之廁所,編號A5部分、面積一一點○四平方公尺之浴室拆除,並將上開地號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己○○並應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萬一千零九十一元。
三、被告戊○○、丁○○、丙○○、乙○應連帶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2-1部分、面積一六八點六五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B3部分、面積一六五點六四平方公尺之遮雨棚,編號B4部分、面積七一點八一平方公尺之磚造屋,編號B5部分、面積九三點六五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編號B6-1部分、面積五四一六點六三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剷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連帶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五千九百一十六元。
四、被告辛○○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一五點○九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C2部分、面積六點四二平方公尺,編號C3部分、面積一二五點七一平方公尺,編號C5部分、面積一○點七六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C4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廁所,編號C6部分、面積四一點三九平方公尺之簡便軌道均拆除,編號C7部分、面積八九○八點○三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剷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九千一百零八元。
五、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一十七萬四千八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戊○○、丁○○、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十五萬一千六百八十三元,及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簽訂租約內容如下:
(一)被告甲○○向原告之前身即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承租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五林班假七○地號、面積○點六一公頃,現為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之一部,雙方並簽訂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約定坡度三十度以上林地應在六十年春季以前完成造林。全部水土保持設備限自訂約日起四個月內完成;不依照期限內完成水土保持者,原告得終止租約收回林地。
(二)被告己○○向原告之前身即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承租大甲溪事業區第七五林班假六二地號、面積○點六五公頃,現為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之一部,全屬超限利用地,雙方並簽訂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約定造林樹種限於種植香杉、楓香、台灣櫸、扁柏、柳杉、紅檜、赤揚,現有蘋果樹二五○株,不得增植或補植。
(三)訴外人 林垂仲 向原告之前身即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承租大甲溪事業區第七五林班假四八地號、面積○點六九公頃,現為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之一部,雙方並簽訂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約定坡度三十度以上林地應在六十年春季以前完成造林。全部水土保持設備限自訂約日起四個月內完成,並依照林區管理處之指定方式辦理;造林樹種為梨、蘋果、柳杉、松木等。林垂仲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乙○、戊○○、丁○○、丙○○四人(下稱乙○等四人)繼承林垂仲就承租賃契約之義務。
(四)被告辛○○向原告之前身即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承租大甲溪事業區第七五林班假七地號、面積一點○五公頃,現為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之一部,雙方並簽訂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約定造林樹種限於種植香杉、楓香、台灣櫸、扁柏、柳杉、紅檜、赤揚,現有梨樹九○株、蘋果樹一七○株,不得增植或補植。
二、承租人均同意契約未約定事項,依照台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清理計畫及林務局有關法令辦理(承租人甲○○、林垂仲部分)或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清理計畫,行政院核定之德基水庫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要點及有關法令辦理(承租人己○○、辛○○部分)。又被告所承租之土地,均為經主管機關林務局編定之山坡宜林地(超限利用地),依契約準用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標準第二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實施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應行造林或維持自然林木成植生覆蓋;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不得超限利用,且租賃契約亦規定,被告等僅得依原告指定之樹種造林,被告己○○、辛○○部分則另約定除現有之梨、蘋果樹外,不得增植或補植。然被告均違約增植或補植果樹及其他作物而未造林,破壞山區水土保持。且因系爭土地均位於德基水庫水土涵養區域,政府為維護公共利益,已制定收回放租林地以自行造林之政策。依原告與承租人甲○○、林垂仲部分之租約契約第七條、第十一條,承租人己○○、辛○○所簽定租約第六條第八、九、十款,第八條、第十一條規定,原告得終止租約,收回林地。除此之外,被告甲○○、林垂仲未依限於六十年春天前,以杉樹及柳杉、松木完成造林,且未於訂約日起四個月內完成全部水土保持設備,被告甲○○復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承租之林地轉讓被告己○○墾植。又被告甲○○、林垂仲尚分別積欠租金即果實分收代金一十七萬四千八百六十五元、三十五萬一千六百八十三元未繳納,均違反租賃契約第四條、第八條第二款、第十一條之約定外,甲○○則另違反租約第十條所準用之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原告得終止租約,收回林地。
三、因被告等均有得終止租約之原因,原告遂於八十八年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復於審理中以訴狀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則雙方之租約已終止,原告除分別請求被告甲○○及林垂仲之繼承人即被告乙○等四人連帶清償所積欠之租金外,另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如訴之聲明所示渠等目前占用之土地。又租約終止後,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併請求被告等人按年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占用土地面積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利益。
四、對於被告之抗辯主張:
(一)被告等目前使用之土地均屬「超限利用地」,且經主管機關林務局編定為山坡宜林地,不得種植果樹。
(二)依大甲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七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七三甲梨業字第○四一八號之「果樹視同造林」之函文,與租賃契約文意不符,被告曲解水土保持之意義。被告等人承租土地數十年,僅種植果樹而全未造林,造成水土保持之破壞,損及公共利益,系爭土地顯有收回造林已維持水土保持之必要。
(三)被告甲○○部分:
1、原告依兩造契約第十一條準用之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辦法第三條、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契約成立後滿一年無正當理由尚未開始造林者,造林期限經奉准延長,期滿仍未按造林計畫完成造林者、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者、擅自變更名義或轉讓者,或其他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或契約者,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出租造林地時、均得終止租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被告甲○○抗辯原告得終止租約之情形限於契約第八條之情形,顯未究明契約之真意,自不足採。
2、本件兩造當事人簽訂之契約為「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顧名思義原告出租系爭土地,以被告等造林收益之目的。依兩造契約書第五條載明:「造林樹種:
並應依照林區管理處之指示方式辦理」,雖當時之承辦人員漏未記載第五條契約內有關造林樹種之內容,惟對照契約書標題及整體契約文義觀之,被告顯然明知除原有果樹外,依約僅得種植造林數種如香杉、楓香、台灣櫸等植物,顯然不得作為農耕使用,始符合契約目的。
3、被告明知蘋果、梨、李、水蜜桃樹等屬高經濟作物,非契約所定之造林樹種。且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三十餘年,除原有之帝杉五棵外,審理中經勘驗現場,遍地均種植蘋果、梨、李、水蜜桃等果樹,數十年來未依約造林,違約之情況顯著。
(四)被告等長期租用系爭土地,且陸續均有至梨山工作站繳交租金,而原告就各年度承租人之租金,亦造冊催收,被告長期在系爭林地採收果實販賣以獲得利益,自知原告計算租金之方式,及每年應繳之租金,被告故意不繳,事後再稱不知如何繳納並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一件、位置圖二件、租賃契約、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分收代金明細表、承租地查對紀錄表各四件、戶籍謄本七件、照片十五張等為證並請求至現場勘驗並測量。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台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劃等均係台灣省政府本於職權所訂定發布之省府法規,因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組織調整轉行條例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造林管理業務已移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承受,該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八九)農林務字第八九一七二○二九五號會訂定「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進林管理辦法」替代前揭台省政府法規,而該法規之性質係屬職權命令。按職權命令在學理上應限於行政規則,即以行政體系內部事項為內容,原則上無須法律授權,得由行政機關依職權訂定,且以本機關、下級機關及所屬公務員為規律對象,並無對外公布周知之必要,但仍應發布並下達,以對內生效為原則,與人民之權利義務無關。該職權命令既無母法之授權,亦非僅就行政機關內部執行法律有關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所為規範,而係對人民之權利義務為直接之規範,其效力僅供參考,法官於審理案件時,並不受其拘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二一六號解釋意旨)。故原告以被告違反台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係違反契約云云,應不值採。
二、被告甲○○部分:
(一)被告於五十九年間承租系爭林地時,系爭林地邊緣原有帝杉五株,被告並未將之砍除,另造林樹種依契約第五條僅約定係依照林區管理處之指定方式辦理,並未載明應種植杉樹及柳杉、杉木等。因此被告於承租系爭林地後即種植果樹,當時原告並不認為有違反契約約定,並且曾於七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以七三梨業字第○四八一號函明示原租地內果樹可視同造林樹。又被告甲○○依約固然應於期限內完成水土保持,而是否完成水土保持之客觀事實,端賴原告判定。倘原告認為被告所為水土保持工作不符標準,依約原告應限期令被告改正。惟原告從未向被告表示水土保持工作未完成,限期並令被告改正,被告並無不依照期限完成水土保持之情形。且原告既非因通行上之需要使用系爭林地,不得依契約書第七條之約定終止租約。
(二)兩造租賃契約未約定繳納租金或分收利益之期限,依例向由原告於每年果實收成後,依當年收成狀況計算應繳租金,原告所請求之租金係因原告未開立繳納租金三聯單所致,即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以被告積欠租金總額達二期租金以上為由終止租約,即無理由。又請求支付租金之時效為五年,被告未繳租金逾五年部分,為消滅時效抗辯。
三、被告辛○○部分:
(一)山坡地超限利用係指在宜林地或加強保育地的山坡地上,從事農、漁、牧業墾殖、經營或使用之謂。而山坡地可利用限度之分類應依據行政院農委會規定之山坡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為調查後才能認定。本件辛○○之租賃契約書上既未載明承租之土地係屬超限利用地,參照原告所管理出租之林地如有經分類為宜林地,事實上卻供經營果園之農業使用之情形,原告均會於契約上註明超限利用部分之事實反推,系爭林地分類上應屬宜農地,是辛○○種植果樹即無超限利用之情形。從而原告亦不得主張依政策需要要求辛○○改正實施造林。
(二)依辛○○之租賃契約第三條之約定及前揭七三梨業字第○四八一號函,梨樹、蘋果樹均屬造林樹種。故原告片面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將原有果樹砍除,改正造林,即無契約依據。原告以被告 陳輝隆 未依限改正造林為由表示終止租約,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四、被告乙○等四人部分:
(一)訴外人林垂仲與原告間之租約於六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屆滿後,繼續使用承租土地,原告未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該租約。
(二)依兩造契約書第五條約定造林樹種為梨、蘋果、柳杉、杉木等,故被告等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蘋果樹,並無違約之情形。至於果樹林間空地補植茶樹,縱有違反契約,依法原告應先行阻止,阻止無效時,始取得終止租約的權利,原告從未要求被告等改正,其所為終止租約之表示不生效力。
(三)就原告請求給付租金部分,逾請求權時效五年者,爰為時效抗辯。
五、兩造間就系爭林地均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存在,原告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顯然無據。
參、證據:提出公函、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民事判決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原告請求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測。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對被告甲○○、己○○追加請求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並追加丁○○、丙○○為被告,核原告所為前者為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後者則因被告丁○○、丙○○亦為承租人林垂仲之繼承,於本件返還租賃物訴訟,必須合一確定,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原告之前身為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後因配合機關改制,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機關全銜改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即原告,南投縣○○鄉○○段○○○號、七六地號、七九地號、一二二地號(以下縣、鄉、段不引)土地係屬國有林地,現由原告管理,大甲溪事業區第七五林班地內假七號、七○號、六二號、四八號土地即位於上開土地內。本院卷內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為真正。
二、被告甲○○前與原告前身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訂立「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約定由被告甲○○承租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五林班地,其中面積○點六一公頃之土地。原告所提原證二契約書為真正。
三、被告己○○前與原告前身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訂立「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己○○承租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五林班假第六二號土地,面積○點六五公頃,全屬超限利用地。原告所提原證二契約書為真正。
四、訴外人林垂仲前與原告前身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訂立「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約定由林垂仲承租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五林班地,其中面積○點六九公頃之土地。原告提出原證二契約書為真正。林垂仲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死亡,被告乙○等四人為其繼承人。
五、被告辛○○前與原告前身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訂立「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約定由辛○○承租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五林班地,其中面積一點○五公頃之土地。原告提出原證二契約書為真正。
六、被告己○○現占用七六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第五七八○號收文之補充鑑定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7-1部分、面積六九八點五六平方公尺,編號A7-2部分、面積一六三點○五平方公尺,編號A7-4部分、面積四二五點○八平方公尺,編號A7-5部分、面積六五點三二平方公尺,編號A7-7部分、面積七四點四九平方公尺,A7-9部分、面積三六五點七八平方公尺,編號A7-10部分、面積四六七點三三平方公尺之土地種植果樹,編號A6-1部分、面積一點三平方公尺、A6-3部分、面積七點三三平方公尺舖設簡便軌道;一二二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7-3部分、面積八二二點二九平方公尺,編號A7-6部分、面積五七五三點九四平方公尺,編號A7-8部分、面積二○三九點八二平方公尺之土地種植果樹,編號A6-2部分、面積二一點七九平方公尺,編號A6-4部分、面積三三點二四平方公尺舖設簡便軌道,編號A2-1部分、面積二七點九九平方公尺,編號A3部分、面積一一一點九一平方公尺興建工寮,編號A4部分、面積一點四九平方公尺興建廁所,編號A5部分、面積一一點○四平方公尺興建浴室,占有使用狀況如附表二所示。
七、被告乙○等四人現占用一二二地號土地上,如上開補充鑑定圖二(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B2-1部分、面積一六八點六五平方公尺興建工寮,編號B3部分、面積一六五點六四平方公尺興建遮雨棚,編號B4部分、面積七一點八一平方公尺興建磚造屋,編號B5部分、面積九三點六五平方公尺興建鐵皮屋,編號B6-1部分、面積五四一六點六三平方公尺之土地種植果樹,占有使用現況詳如附表三所示。
八、被告辛○○現占有七五地號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一五點○九平方公尺設置水塔,編號C2部分、面積六點四二平方公尺,編號C3部分、面積一二五點七一平方公尺,編號C5部分、面積一○點七六平方公尺興建工寮,編號C4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設置廁所,編號C6部分、面積四一點三九平方公尺設置簡便軌道,編號C7部分、面積八九○八點○三平方公尺種植果樹,占有使用現況詳如附表四所示。
九、被告甲○○、己○○現占用系爭七六、七九地號土地內,如上開補充鑑定圖三(下稱附圖三)所示D1、D2、D3部分,共計五五○九點二平方公尺土地上種植果樹,占有使用現況詳如附表五所示。
十、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含)前共積欠租金十七萬四千八百六十五元,細目如原證五所載。
十一、訴外人林垂仲及其繼承人於八十七年(含)前共積欠租金三十五萬一千六百八十三元,細目如原證五所載。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契約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台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劃及林務局有關法令辦理,此為原告與被告甲○○、訴外人林垂仲所定上開造林契約書第十一條所明定。又本契約未約定事項,乙方即承租人同意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劃,行政院核定之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要點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此為原告與被告己○○、辛○○所訂上開造林契約第十條所明定。足見原告與被告甲○○等承租人就各自系爭租約之相關事宜,非僅依兩造間之租約約定為唯一之依據,尚得依台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 嗣修定 命令名稱為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清理計劃、行政院核定之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要點辦理及有關法令辦理,應屬無疑。
二、按「政府因造林或其他作業上需要經由該租地區域或使用該區域設施時承租人不得拒絕……。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租約收回林地。……(二)不依照期限完成水土保持者。(三)擅自擴墾或移動界椿者。」,此為原告與被告甲○○、訴外人林垂仲所定上開造林契約書第七條、第八條所明定。又「林務局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租造林地時,得終止契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四)乙方擅自擴墾或移動界椿者。(九)因政府政策或基於公共利益有使用租賃物者。(十)乙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者。」,原告與被告己○○、辛○○所訂上開造林契約第八條、第六條定有明文。另①被告己○○部分:按「使用限制:……(二)造林樹種,乙方承租之林地限於種植香杉、楓香、台灣櫸、扁柏、柳杉、紅檜、赤揚,現有之二五○株蘋果樹株則不得增植或補植;②被告辛○○部分:按「使用限制:……(二)造林樹種,乙方承租之林地限於種植香杉、楓香、台灣櫸、扁柏、柳杉、紅檜、赤揚,現有之九○株梨、一七○株蘋果樹株則不得增植或補植等情,為原告與被告己○○、辛○○租約第三條所明定,亦為被告己○○、辛○○所不爭,而被告己○○、甲○○、辛○○、乙○等四人承租之林地均種植蘋果樹,且增植水梨、水蜜桃,被告己○○承租部分且增植李子等情,經被告等人自承在卷,且經本院會同內政部測量局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可佐,是被告未依約造林,而增植果樹等農作,已與系爭租約所訂使用限制不符,已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是原告主張終止租約收回林地,自屬可採。
三、又依據國有林事業區出租之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六款規定:「租地造林人若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林務局得終止租約,並將其地上物收歸國有,如有損失,租地造林人應依約賠償。」,為屬原告與訴外人林垂仲契約一部之國有林事業區出租之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六、七款所明定。查訴外人林垂仲承租之林地,除種植蘋果樹、水梨外,另種植茶樹並於果樹下種植蔬菜等情,經被告自承在卷,並經本院會同內政部測量局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可佐,足認被告乙○等四人已違反上開約定之事實,堪足認定。原告主張依為契約一部之國有林事業區出租之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六款約定,其得終止租約收回林地,亦屬可採。
四、被告雖以:被告於承租土地上種植蘋果樹,經營果園並無違約,依政府改制前大甲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七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七三甲梨業字第○四八一號函所示,原租地內果樹可視同造林樹,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蘋果樹,即無違約,原告不得租止系爭租約等語置辯,惟查,原告與被告己○○、辛○○之系爭租約,均有約定承租地限種植樹種,並有株數及不得增植或補植蘋果樹之記載,被告依約並無增補植蘋果樹或其他果樹之權利,被告上開所辯與契約內容並不相符。至被告所舉上開七十三年之函件,其內容係謂「原租地內果樹視同造林樹」,其意係原租地內現有之果樹視同造林樹,並非謂承租人承租後違法種植之果樹亦均為造林樹。再被告抗辯台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等均係台灣省政府本於職權所訂定發布之省法規,因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組織調整轉行條例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造林管理業務已移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承受,該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八九)農林務字第八九一七二0二九五號會訂定「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辦法」替代前揭台灣省政府法規,該法規之性質屬職權命令。而職權命令在學理上應限於行政規則,即以行政體系,認為該職權命令既無母法之授權,亦非僅就行政機關內部執行法律有關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所為規範,而係對人民之權利義務為直接之規範,其效力僅供參考,法官於審理案件時,並不受其拘束一節,查台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等均係台灣省政府本於職權所訂定發布之省法規,因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組織調整轉行條例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造林管理業務已移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承受,該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八九)農林務字第八九一七二0二九五號會訂定「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辦法」替代前揭台灣省政府法規,固屬事實,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原本即可將相關法令包括行政規定、命令作為兩造契約之一部,並拘束契約當事人,本院僅係認定被告有無違反契約內容,而使原告有終止契約之權利,並非適用非屬契約一部之行政命令作為本案判決之依據,是被告上開抗辯,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原告固另提出其餘得以終止系爭租約之理由,被告亦對之有所答辯。惟本院審酌上開理由已足以支持原告之主張,就其餘理由即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得終止其與被告間之系爭租約,業如前述,且原告已以起訴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送達被告己○○,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送達被告辛○○,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送達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八月五日始送達林垂仲之全體繼承人,有送達證書可佐。 是渠 等系爭租約已於上開意思表示到達時即已終止,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即應返還租賃林地,且其等繼續占有系爭林地,亦屬無權占有。是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將系爭林地上之水塔、鐵皮屋、磚造屋、遮雨棚、廁所、農作物等地上物拆除,將全部土地返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被告甲○○承租之系爭林地與被告己○○共同占有使用之事實,被告己○○為無權占用該林地使用一節,為被告己○○所自認,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己○○亦應負上開返還土地之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另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占用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已合法終止,被告即無權占用系爭林地,是被告自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時起至返還系爭林地止,使用系爭林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另按耕地租用之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八,土地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三項關於耕地計收地租之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當亦可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十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為憑,則系爭土地計算不當得利,以每平方公尺十元為據,應屬適當。又系爭土地位於台九線道路旁,或經坡度陡峭之產業道路後始抵達,系爭土地及四周均為果園,並無市集等情,有履勘筆錄可佐。本院參酌上情,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林班地,所受利益應以申報地價之百分之八計算為適當。經核算結果,被告等人無權占有承租系爭林地所受利益如下:被告己○○無權占有其承租部分為每年八千八百七十三元(計算式:11091.72×10×8﹪=8873,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己○○無權占用被告甲○○承租部分為四千四百零七元(計算式:5509.2×10×8﹪=4407,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乙○等四人部分為四千七百三十三元(計算式:5916.38×10×8﹪=4733,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辛○○部分為七千二百八十七元(計算式:9108.4×10×8﹪=728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按租金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等四人自六十九年至八十七年共積欠果實分收代金三十五萬一千六百八十三元,被告甲○○自六十九年起至八十七年間止,共積欠果實分收代金十七萬四千八百六十五元,為被告所不爭,但原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可佐,是原告上開積欠果實分收代金部分之請求,已逾五年之租金請求權,即有罹於時效消滅之障礙事由,被告甲○○、戊○○等四人均援引時效之規定作為抗辯,拒絕給付,自有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十七萬四千八百六十五元、被告戊○○等四人連帶給付三十五萬一千六百八十三元及各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暨除去妨害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
(一)被告甲○○、己○○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七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五四七八點七六平方公尺,及同段七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D2部分、面積一點○八平方公尺,編號D3部分、面積二九點三六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剷除,並將上開地號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己○○應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四千四百零七元。
(二)被告己○○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7-1部分、面積六九八點五六平方公尺,編號A7-2部分、面積一六三點○五平方公尺,編號A7-4部分、面積四二五點○八平方公尺,編號A7-5部分、面積六五點三二平方公尺,編號A7-7部分、面積七四點四九平方公尺,A7-9部分、面積三六五點七八平方公尺,編號A7-10部分、面積四六七點三三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剷除;編號A6-1部分、面積一點三平方公尺,A6-3部分、面積七點三三平方公尺之簡便軌道拆除;及同段一二二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7-3部分、面積八二二點二九平方公尺,編號A7-6部分、面積五七五三點九四平方公尺,編號A7-8部分、面積二○三九點八二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剷除,編號A6-2部分、面積二一點七九平方公尺,編號A6-4部分、面積三三點二四平方公尺之簡便軌道,編號A2-1部分、面積二七點九九平方公尺,編號A3部分、面積一一一點九一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A4部分、面積一點四九平方公尺之廁所,編號A5部分、面積一一點○四平方公尺之浴室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暨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八千八百七十三元。
(三)被告戊○○、丁○○、丙○○、乙○應連帶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2-1部分、面積一六八點六五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B3部分、面積一六五點六四平方公尺之遮雨棚,編號B4部分、面積七一點八一平方公尺之磚造屋,編號B5部分、面積九三點六五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編號B6-1部分、面積五四一六點六三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剷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暨自九十五年八月五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四千七百三十三元。
(四)被告辛○○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一五點○九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C2部分、面積六點四二平方公尺,編號C3部分、面積一二五點七一平方公尺,編號C5部分、面積一○點七六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C4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廁所,編號C6部分、面積四一點三九平方公尺之簡便軌道拆除,編號C7部分、面積八九○八點○三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剷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暨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七千二百八十七元。
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民事庭法官周玉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附表一:兩造租賃契約內容┌───┬───┬────┬─────┬────┬──────────┐│承租人│假地號│承租面積│租賃期間│實際地號│契約名稱│├───┼───┼────┼─────┼────┼──────────┤│甲○○│70地號│0.61公頃│59.10.01至│碧綠段79│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68.09.30│號│契約書│├───┼───┼────┼─────┼────┼──────────┤│林垂仲│48地號│0.69公頃│59.10.01至│碧綠段│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68.09.30│122號│契約書│├───┼───┼────┼─────┼────┼──────────┤│己○○│62地號│0.65公頃│77.10.01至│碧綠段│台灣省德基水庫區域內│││││84.06.30│122號│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辛○○│07地號│1.05公頃│77.10.01至│碧綠段75│台灣省德基水庫區域內│││││78.12.31│號│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附表二:被告己○○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狀況┌──┬─────┬──┬────┬───┬─────┬──┬────┐│區塊│面積(㎡)│使用│使用現況│區塊│面積(㎡)│使用│使用現況││編號││地號││編號││地號││├──┼─────┼──┼────┼───┼─────┼──┼────┤│A2-1│27.99│122│工寮│A7-2│163.05│76│果園│├──┼─────┼──┼────┼───┼─────┼──┼────┤│A3│111.91│122│工寮│A7-3│822.29│122│果園│├──┼─────┼──┼────┼───┼─────┼──┼────┤│A4│1.49│122│廁所│A7-4│524.08│76│果園│├──┼─────┼──┼────┼───┼─────┼──┼────┤│A5│11.04│122│浴室│A7-5│65.32│76│果園│├──┼─────┼──┼────┼───┼─────┼──┼────┤│A6-1│1.30│76│軌道│A7-6│5753.94│122│果園│├──┼─────┼──┼────┼───┼─────┼──┼────┤│A6-2│21.79│122│軌道│A7-7│74.49│76│果園│├──┼─────┼──┼────┼───┼─────┼──┼────┤│A6-3│7.33│76│軌道│A7-8│2039.82│122│果園│├──┼─────┼──┼────┼───┼─────┼──┼────┤│A6-4│33.24│122│軌道│A7-9│365.75│76│果園│├──┼─────┼──┼────┼───┼─────┼──┼────┤│A7-1│698.56│76│果園│A7-10│467.33│76│果園│├──┼─────┴──┴────┴───┴─────┴──┴────┤│小計│11091.72│└──┴───────────────────────────────┘附表三:被告乙○等四人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狀況┌────┬─────┬────┬─────┐│區塊編號│面積(㎡)│使用地號│使用現況│├────┼─────┼────┼─────┤│B2-1│168.65│122│工寮│├────┼─────┼────┼─────┤│B3│165.64│122│遮雨棚│├────┼─────┼────┼─────┤│B4│71.81│122│磚造屋│├────┼─────┼────┼─────┤│B5│93.65│122│鐵皮屋│├────┼─────┼────┼─────┤│B6-1│5416.63│122│果園│├────┼─────┼────┼─────┤│小計│5916.38│││└────┴─────┴────┴─────┘附表四:被告辛○○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狀況┌────┬─────┬────┬─────┐│區塊編號│面積(㎡)│使用地號│使用現況│├────┼─────┼────┼─────┤│C1│15.09│75│水塔│├────┼─────┼────┼─────┤│C2│6.42│75│工寮│├────┼─────┼────┼─────┤│C3│125.71│75│工寮│├────┼─────┼────┼─────┤│C4│1.00│75│廁所│├────┼─────┼────┼─────┤│C5│10.76│75│工寮│├────┼─────┼────┼─────┤│C6│41.39│75│軌道│├────┼─────┼────┼─────┤│C7│8908.03│75│果園│├────┼─────┼────┼─────┤│小計│9108.4│││└────┴─────┴────┴─────┘附表五:被告甲○○、己○○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狀況┌────┬─────┬────┬─────┐│區塊編號│面積(㎡)│地號使用│現況使用│├────┼─────┼────┼─────┤│D1│5478.76│79│果園│├────┼─────┼────┼─────┤│D2│1.08│76│果園│├────┼─────┼────┼─────┤│D3│29.36│76│果園│├────┼─────┼────┼─────┤│小計│55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