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43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南投縣○○鄉○○段第五二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及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五二之一,面積0.0一五七九六公頃之鐵皮造一層倉庫、編號五二之二,面積0.00八二五0公頃之鐵皮造一層倉庫、編號五二之三,面積0.00四000公頃之鐵皮造一層倉庫、編號五二之四,面積0.0000七九公頃之鋁製水塔、編號五二之五,面積0.0000七九公頃之鋁製水塔、編號五二之六,面積0.0000七九公頃之鋁製水塔、編號五二之七,面積0.0000七九公頃之鋁製水塔、編號五二之八,面積0.0000七九公頃之鋁製水塔、編號五二之九,面積0.0000七九公頃之鋁製水塔、編號五二之十,面積0.0000七九公頃之鋁製水塔、編號五二之十一,面積0.0000.七九公頃之鋁製水塔、編號五二之十二,面積0.0000七九公頃之鋁製水塔、編號五二之十三,面積0.0000七九公頃之鋁製水塔、編號五二之十四,面積0.0000七九公頃之鋁製水塔、編號五二之十五,面積0.0000七九公頃之鋁製水塔、編號五二之十六,面積0.0000七九公頃之鋁製水塔及編號五二之十七,面積二.0七三七五六公頃之農作物等地上物均拆捈,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壹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肆仟肆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所管理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四林班假
五六、五七地號內之土地,嗣後經地政機關編訂○○○鄉○○段第五二地號。被告於民國六十八年十月一日與原告簽訂「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爭系爭契約書),由被告承租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四林班假五六、五七地號土地。系爭契約書第六條,約定原告得終止租約收回林地之情形,第八條則規定:「本契約未約定事項,乙方同意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行政院核定之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要點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再依系爭契約書第三條㈡約定:「造林樹種,乙方承租之林地限於種植香杉、楓香、台灣櫸、扁柏、柳杉、紅檜、赤揚,現有之梨○株數、桃○株數、蘋果二八五株數不得增植或補植。」。被告於承租後,除未依約繳交租金外,亦未依約造林,被告所為顯已違反上開約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地上物,為被告所有,原告爰依系爭契約書約定終止租約,並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地上物拆除,並將林地交還原告。
(二)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五條、國有林事業區出租之造林地管理要點第二條,均經兩造約定作為契約之約定事項,被告自應受其拘束,被告自承租後,並未依約造林,其違反上開約定,原告自得依該規定終止契約。被告除未依約造林外,擅自擴墾種植蔬菜,且未繳租金十幾期,原告自得依約終止該契約,原告已於起訴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為求慎重,爰再以準備書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三)兩造間租約終止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請求被告自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九千一百元。
(四)被告於契約屆滿後與原告間已無租賃關係,原告固然為求慎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惟並不影響兩造間已無租賃之法律關係。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而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造林地租期屆滿,造林木依法採伐後,有左列情事者,林務局得准予原租地造林人申請續租:一無收回自營造林或政策需要者。二造林成績優良,無違反契約或有關法令者」。是依上開約定,被告等承租人於契約期滿如需繼續租用,應向原告申請續租,又續租乃租約之更新,自當另訂契約,本件租約既約定須經原告核准始予續租等語,當然含有續租應另訂契約之文義,如承租人未聲請續約另訂契約,即有阻止續約之效力,此時自不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而視為不定期租賃關係。故本件系爭租約均早已屆期,且未據承租人即被告申請續租,並經原告准許而訂立新約,該等租賃關係已消滅,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無合法權源。
(五)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因果樹死亡,所以才種蔬菜乙情,與約定不符,縱認兩造間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原告亦得隨時終止,原告再以本書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又兩造間所約定之租約係必須「造林」,此為被告之契約義務,並非被告得任意違背合約內容,而違約使用,被告僅種植水果及大量蔬菜,根本未造林,原告依約終止應有理由。另被告主張原告應先通知繳納租金,被告始有繳租之義務云云,亦非可採,被告之繳租義務系來自「契約之約定」,並非原告之通知,且依兩造所簽立之合約,原告亦無通知之義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六十八年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後,即妥善完成租地之水土保持並時時維護,所以迄今二十八年來歷經年年豪大雨及颱風侵襲之情形下,仍能保持土石不流失,地勢平坦沒有土石流失或坍方。本件土地也沒有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之情形。被告原有蘋果樹二八五株,二十八年來有枯萎老死之情形,但因契約約定不得增值或補植,所以被告未再補植,所以被告未再補植果樹,其他再種植之樹木等,被告雖曾向原告申請提供樹苗種植但原告皆未理會,被告基於求生存計才在枯死無果樹之空地及果樹下種植蔬菜,方能勉強維生。系爭土地之租金規定,租地造林木、竹、果樹為政府與乙方所共有,租金應由乙方於林木採伐前或果實採取時按左列標準折成現金給付甲方。因此,系爭土地之租金並非固定金額,而是由原告查定金額後,通知乙方繳交,此由果實分收代金明細表即可明瞭,每年度之金額皆不相同,但原告查定應繳價金卻不通知被告繳交,被告如何得知應繳交之金額,既然未收到繳款通知書自無從繳納,此由國有林事業區出租之造林地管理要點第十點第五項、第十一點規定,租金是由原告查定並通知被告,所以被告積欠租金是由原告怠於查定和通知所致,不能歸責於被告。
(二)系爭土地應視為不定期租賃關係,原告是於本案起訴時並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準備書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契約書第二項租賃期間規定自六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並無明訂期滿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等文字,而所謂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辦法也非附於契約書之附件,被告無從了解該管理辦法之內容。故原告之主張與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六號判例意旨有別,應不適用。又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明定租賃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本件系爭土地之租賃是於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期限屆滿。被告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原告也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因此系爭土地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三)原告返還土地等之講求權應已消滅時效,依契約租期屆滿日為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被告仍為使用系爭土地和收益,原告並無表示反對之意思,而延遲至九十四年八月起訴時方表示終止契約,其已明顯超逾十五年間之請求權。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0一號判例意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稱之請求權,包含所有物返還講求權在內,此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雖占有人之取得時效尚未完成,占有人亦得拒絕返還。又不當得稱返還講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三五號判例參照)。
理由
一、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及同段三九地號等二筆土地係屬國有林地,係由原告管理,上開五二地號土地即為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四林班地內假五六及五七地號土地,另三九地號土地即為事業區第七四林班內假十一地號土地。被告前承租原告所管理之第七四林班地內之假五六及五七號土地部分,面積有九千一百平方公尺,並與原告訂有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上開契約書在卷足佐,應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五二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及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五二之一,面積0.0一五七九六公頃之鐵皮造一層倉庫、編號五二之二,面積0.00八二五0公頃之鐵皮造一層倉庫、編號五二之三,面積0.00四000公頃之鐵皮造一層倉庫、編號五二之四,面積0.0000七九公頃之鋁製水塔、編號五二之五,面積0.0000七九公頃之鋁製水塔、編號五二之六,面積0.0000七九公頃之鋁製水塔、編號五二之七,面積0.0000七九公頃之鋁製水塔、編號五二之八,面積0.0000七九公頃之鋁製水塔、編號五二之九,面積0.0000七九公頃之鋁製水塔、編號五二之十,面積0.0000七九公頃之鋁製水塔、編號五二之十一,面積0.0000.七九公頃之鋁製水塔、編號五二之十二,面積0.0000七九公頃之鋁製水塔、編號五二之十三,面積0.0000七九公頃之鋁製水塔、編號五二之十四,面積0.0000七九公頃之鋁製水塔、編號五二之十五,面積0.0000七九公頃之鋁製水塔、編號五二之十六,面積0.0000七九公頃之鋁製水塔及編號五二之十七,面積二.0七三七五六公頃之農作物為被告所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復經本院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足佐,堪信為真實。
二、茲兩造有爭執者,為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是否仍存在?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用及有不當得利情形?就此,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就第七四林班土地之租期,自六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此有原告提出之與被告訂立之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租賃契約書在卷足佐(本院卷第十五頁至二十頁參照),應為真實。則系爭租約於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屆期後,土地仍由被告繼續使用收益迄今,原告亦不即為反對之意思者,原告與被告間就上開林地之系爭租約應視為以不定期繼續。雖原告主張被告於租期屆滿未向原告申請續約,原租約已逾期,未聲請續約即視為放棄或須經原告核准始予續租,當然含有續租應另訂契約之文義,如承租人未聲請續租另訂契約,原租賃契約已消滅一節,惟查,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造林地租期屆滿,造林木依法採伐後,有左列情事者,林務局得准予原租地造林人申請續租:一無收回自營造林或政策需要者。二造林成績優良,無違反契約或有關法令者」。是承租人依上開規定得申請續租,然而該辦法係規定,租地造林人「得」申請續租,並未規定原告有強制遞約之義務,依契約自由原則原告自仍得拒絕,並無依同辦法第九條規定反面推論原告不得拒絕之餘地。從而該約定,並未排除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之適用,何況原告與被告間系爭定期租約屆滿日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迄今已十餘年,均未見原告表示反對被告使用系爭林地之意思,且原告以準備書(2)狀以被告未依約造林,擅自擴墾種植蔬菜,以書狀為終止意思表示等語(本院卷第七十六頁參照),顯見原告亦認斯時與被告間確存有租約關係,否則原告何須終止已屆期十餘年之租約?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租約應於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屆期而消滅云云,顯不可採。
(二)按本契約未約定事項,乙方即承租人同意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劃,行政院核定之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要點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此為原告與被告所訂系爭造林契約第八條所明定,足見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租約之相關事宜,非僅依兩造間之租約約定為唯一之依據,尚得依台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嗣修定命令名稱為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清理計劃、行政院核定之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要點辦理及有關法令辦理,應屬無疑。被告抗辯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非契約之一部,尚非可採。
(三)按「六、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租約收回林地。...(五)乙方擅自擴墾者(八)乙方違反法令使用租賃物者。...(十)乙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者。」,為原告與被告間系爭造林契約定有明文。再者,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依甲方(即原告)指定之方式及期限內於其承租林地內完成水土保持設施,並於租賃有效期限內隨時維護水土保持設施之功能...」、「造林樹種,乙方承租之林地限於種植香杉、楓香、台灣櫸、扁柏、柳杉、紅檜、赤楊等,現有之梨、桃、蘋果株數不得增植或補植」,是被告不得於系爭土地上增植或補植果樹,原告就水土保持為使用系爭林地之目的,而被告未實施造林而種植蔬菜,更與系爭租約水土保持之目的不符,已違反租約至明,原告主張依契約第六條規定終止租約,應屬有據。
(四)又依據國有林事業區出租之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六款規定:「租地造林人若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林務局得終止租約,並將其地上物收歸國有,如有損失,租地造林人應依約賠償。」為屬原告與被告契約一部之國有林事業區出租之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六、七款所明定,而被告未實施造林擅自種植蔬菜,已構成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之事實,堪足認定。原告主張依為契約一部之國有林事業區出租之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六款約定,其得終止租約收回林地,亦屬可採。又原告固另提出其餘得以終止系爭租約之理由,被告亦對之有所答辯。惟本院審酌上開理由已足以支持原告之主張,就其餘理由即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得終止其與被告之系爭租約,業如前述,且原告已以準備書(2)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七十五頁參照)。是兩造間系爭租約已於上開意思表示到達時即已終止,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應返還租賃林地,且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林地,亦屬無權占有。又按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七號解釋有案,系爭土地既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經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無論被告之占有是否已超過十五年,不發生消滅時效問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其本於所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後將土地交還原告,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被告援引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三五號判例業經最高法院決議廢止,是被告所為原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之抗辯,尚非足採。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林地上之水塔、鐵皮屋及蔬菜等地上物拆除,將全部土地返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另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占用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即無權占用系爭林地,是被告自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時起至返還系爭林地止,使用系爭林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另按耕地租用之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八,土地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三項關於耕地計收地租之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當亦可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經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十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為憑,則系爭土地計算不當得利,以每平方公尺十元為據,應屬適當。又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位於台九線道路旁,四周多為果園等情,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林班地,所受利益應以申報地價之百分之八計算為適當。經核算結果,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林地所受利益,為每年一萬六千七百九十一元(計算式:20988.69×10×8﹪=1679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以每年九千一百元計算,即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五二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及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五二之一,面積0.0一五七九六公頃之鐵皮造一層倉庫、編號五二之二,面積0.00八二五0公頃之鐵皮造一層倉庫、編號五二之三,面積0.00四000公頃之鐵皮造一層倉庫、編號五二之四,面積0.0000七九公頃之鋁製水塔、編號五二之五,面積0.0000七九公頃之鋁製水塔、編號五二之六,面積0.0000七九公頃之鋁製水塔、編號五二之七,面積0.0000七九公頃之鋁製水塔、編號五二之八,面積0.0000七九公頃之鋁製水塔、編號五二之九,面積0.0000七九公頃之鋁製水塔、編號五二之十,面積0.0000七九公頃之鋁製水塔、編號五二之十一,面積0.0000.七九公頃之鋁製水塔、編號五二之十二,面積0.0000七九公頃之鋁製水塔、編號五二之十三,面積0.0000七九公頃之鋁製水塔、編號五二之十四,面積0.0000七九公頃之鋁製水塔、編號五二之十五,面積0.0000七九公頃之鋁製水塔、編號五二之十六,面積0.0000七九公頃之鋁製水塔及編號五二之十七,面積二.0七三七五六公頃之農作物等地上物拆捈,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九千一百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於供相當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由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民事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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