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50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82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臺灣地區人民,共同連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就犯罪事實第一欄補充如下:⑴第7行「連續於93年12月21日」等字後增列「至同年月31日止」,⑵第7行末「94年1月16日」等字後增列「至同年2月2日止」,⑶倒數第3行「之護照、登機證等資料,」等字後增列「經 程美華 」等字,⑷最末段補充:「嗣程美華將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順利偷渡至加拿大等國後,始將甲○○之護照予以返還,甲○○再持其護照返國,其並因此獲得
2次出國期間免費食宿之不法利益」等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應依該法第80條第1項論處。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8條、第56條、第41條均業已修正,其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說明如下:
⑴、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與程美華、 奚天霖 之共同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舊法第28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並無不利。
⑵、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2次犯行,即須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刑法第56條後段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
⑶、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關於「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即屬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茲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提供護照供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
國外,然其犯罪之情節較低、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⑸、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新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刑法第74條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但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此條規定仍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一律從新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第28條之1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鄭培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台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
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